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6639号
原告:王瑞香,女,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霞,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恩森,男,199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原告王瑞香诉被告薛恩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恩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234.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薛恩森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王瑞香步行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恩森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薛恩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瑞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892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天)、护理费11600元(116元×50天×2人)、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0913.12元(19364元×9年×12%)、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234.75元。
被告薛恩森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薛恩森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大巴山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巴山路红柳河路路口北侧,适遇王瑞香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步行至此,人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瑞香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薛恩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薛恩森,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面部挫伤,于2018年5月12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8876.63元。2018年10月30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王瑞香胸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骨盆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薛恩森驾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恩森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薛恩森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58876.63元。
2、原告实际住院5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5000元(100元/天×50天)。
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未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应确认为5000元(100元/天×50天)。
4、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913.12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93589.75元,应由被告薛恩森予以赔偿。被告薛恩森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恩森赔偿原告王瑞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589.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王瑞香;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二、驳回原告王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负担1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152元,被告薛恩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100元(户名:王瑞香;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