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4089号
原告:陈福田,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隋勇,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刁其友,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陈福田与被告隋勇、刁其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勇、刁其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福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隋勇、刁其友偿还两次的借款10万元、利息6万元(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自2014年5月15日起算,另一部分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均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以及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隋勇、刁其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借款人隋勇借陈福田现金5万元,期限24个月,约定月息为2分/元,到期不还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每天10‰,由刁其友作担保。又于2015年8月11日,借款人隋勇借陈福田现金5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为2分/元,到期不还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每天10‰,由刁其友作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隋勇均未按期偿还。据此,陈福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隋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刁其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福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借条二份、取款凭条一份、交易回单一份、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份、银行卡交易流水一份。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陈福田的相关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如下:黄岛区百合百货销售处系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3月24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陈福田之妻孙玉芹。陈福田与隋勇系朋友关系,彼此相处得不错。
2014年5月15日,隋勇作为借款人向陈福田出具借条一份,借贷双方约定借款现金5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月息为2分/元,该款到期不还,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每天10‰。刁其友在担保人后签名、捺印,自愿为隋勇担保,其责任至本笔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与借款人有共同的还清本金和缴纳违约金的责任。当日,陈福田在农业银行某储蓄点,采用活期取款转银行卡的交易类型,将5万元存入隋勇的银行账户。
2015年8月11日,隋勇作为借款人又向陈福田出具借条一份,借贷双方约定借款现金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月息为2分/元,该款到期不还,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每天10‰。刁其友在担保人后签名、捺印,自愿为隋勇担保,其责任至本笔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与借款人有共同的还清本金和缴纳违约金的责任。当日,陈福田自其工商银行账户支取现金3万元后,该账户的余额为255310.65元。陈福田主张,该笔出借款项的构成为上述现金3万元以及存放在家里备用的现金2万元,并且提交其单方记录的生活支出流水一份。
本案的诉前调解案号为(2018)诉前调字第174号,立案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负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否则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对于第一笔借款,陈福田不仅提交了借款人隋勇出具的借条,并且采用活期取款转银行卡的交易类型,将5万元存入隋勇的银行账户,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对于第二笔借款,陈福田虽然提交了隋勇出具的借条,但是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仅能证实交付了出借款项3万元,其单方记录的生活支出流水不能证实另外交付了出借款项2万元,故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陈福田除有权主张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外,另有权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对于第一笔借款以5万元为基数、对于第二笔借款以3万元为基数,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陈福田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刁其友在两份借条的担保人后签名、捺印,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还清本金和缴纳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案涉两笔借款,刁其友均自愿承诺其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述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两笔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2016年5月14日、2016年8月10日,故陈福田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要求刁其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隋勇、刁其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并不可取,视为放弃质证与举证的权利,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福田借款本金8元;
二、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福田相应借款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另一部分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刁其友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隋勇追偿;
四、驳回陈福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陈福田负担367元,隋勇、刁其友共同负担3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人民陪审员 苗丽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腾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