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绍兵、金京平,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绍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到其居住的即墨区下与刘某停放在此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刘某家人报警后,公安人员在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和解,刘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受理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3、鹤山路治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接到报警后,民警到中惠某案发现场处置现场并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医院抽血的事实。
4、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本案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明当事人提取血样的时间、地点及其他具体登记情况及抽血情况。
6、监控情况说明,证明对监控中与本案相关的具体时间点的情况说明。
7、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孙某、姜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4日晚上与李某某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
2、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家停在楼下的车被人开车撞了,其丈夫下楼查看与对方驾驶员发生争吵被打伤的事实。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4日21时15分许,其停在楼下的车被人撞了,其与对方驾驶员发生争执,其发现驾驶员喝酒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否认其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李某某便是自愿认罪。
(四)鉴定意见
1、呼气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呼气测试酒精浓度为174mg/100ml,经抽血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
2、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鲁B×××××号黑色起亚小客车前部与鲁B×××××紫红色起亚轿车前部相碰擦可以形成两车痕迹。
(五)勘验、辨认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位置及车辆最后位置。
2、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刘某辨认,撞其车的驾驶员就是被告人李某某。
(六)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光盘四张,证明执法记录仪对查获李某某时的现场录像情况及李某某案发当晚的行车轨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晚在家中被抓获,后在公安讯问阶段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徐珍爱
人民陪审员 朱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昆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