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4353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山东港杰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杨启磊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启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启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378.68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缴保费3484.5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873.29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以保险理赔金总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1日);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威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递交“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原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出具“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并就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理赔条件以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后原告向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出具“承保函”,被告据此与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自2015年2月21日起未再向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偿还当期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保费。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理赔款38378.68元(其中逾期本金37372.9元,逾期利息1005.78元)。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杨启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各一份,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个人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客户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保险赔款确认书》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作如下认定:被告杨启磊为向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于2014年3月20日填写并向原告递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经原告审核后,于2014年3月21日为被告签发了编号为11194022600001262788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申请投保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限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投保人指定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平安财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归还全部款项,视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内容。后原告向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出具“承保函”,被告杨启磊2014年3月21日与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支行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并就用途、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向被告杨启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杨启磊在该支行出具的贷款借据之上签名确认。被告自2015年2月21日起未再向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偿还当期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保费。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支付保险理赔款38378.68元(其中逾期本金37372.9元,逾期利息1005.78元),该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确认原告承担了保险责任。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自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支付保费起至原告向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理赔之日止,按照原、被告约定,尚欠保费3484.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启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应当认定被告与光大银行青岛威海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为办理该贷款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办理保证保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被告投保后,收到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单进行赔偿后,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依据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出具的保险赔款确认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378.68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启磊支付欠缴的保费3484.5元,该数额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支持。鉴于本案所涉债务系基于借款合同产生,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双方约定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较妥。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收费标准未超出律师收费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启磊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8378.68元;
二、被告杨启磊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缴的保险费3484.5元;
三、被告杨启磊以代偿债务38378.6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四、被告杨启磊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上述一至四项,被告杨启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06元,由被告杨启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