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绍明、焦鹏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1-3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行终76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阎绍明,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鹏,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成龙,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慧,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姜德志,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建,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先军,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阎绍明、焦鹏因被上诉人李红诉原审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8)鲁0203行初11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阎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成龙、张林林,被上诉人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慧,原审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出庭负责人王建、委托代理人王先军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单元602户,原系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直管公房,承租人为阎绍明。阎绍明与李红原为夫妻关系,199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1998年,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对阎绍明与李红离婚后财产进行处理,判决青岛市市北区××路××单元602户房屋由李红居住使用南间及阳台;阎绍明居住使用北间、厨房;厅、走廊、厕所双方共用。阎绍明与李红的户籍原来均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单元602户,双方离婚后,李红分立户口为青岛市市北区××路××单元602户甲。1998年,阎绍明与焦鹏结婚。2017年3月3日,阎绍明申请购买涉案房屋产权,签订了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后持身份证明、承租证明、买卖合同、税费缴清证明等材料向被告申请产权登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将涉案房屋登记为阎绍明和焦鹏共有,并于2017年11月24日为阎绍明和焦鹏颁发了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本案中,涉案房屋在公房出售时虽然因户籍管理原因存在伊春路XXXX户和伊春路XXXXX甲两个户口,但是这两个户口均在同一个房屋内,故两个户口上的阎绍明、焦鹏、闫桦、李红均为同住人。生效的民事判决亦明确李红对涉案房屋具有居住权,系同住人。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未要求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李红的意见书,缺失必要材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书面同意即为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登记,侵犯其同住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阎绍明、焦鹏颁发的青岛市市北区××路××单元602户房屋不动产权证(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96211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阎绍明、焦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房屋即青岛市市北区××路××单元602户一直是由上诉人承租,在购买涉案房屋的《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中,购房人一栏也明确载明只有上诉人阎绍明、焦鹏。在上诉人为购买涉案房屋提供的各项材料中,也均未体现被上诉人李红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或者有购买房屋的资格。因此,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唯一承租人申领不动产权证书,并不需要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2、涉案房屋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被上诉人的户口信息并未登记在涉案房屋之内,而且被上诉人常年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原审判决却武断的将被上诉人户口登记信息所在的房屋与涉案房屋认定为同一房屋。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其他手段将自己的户口信息登记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单元602户甲这一完全不存在的房屋之内,原审判决不仅不对这一明显违背常理的情形予以审查,还认定这是因户籍管理原因造成,进而推断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显然不当。3、虽然被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及同住人,但是上诉人念在与其曾系夫妻关系的情分上,在购买涉案房屋之时,曾多次希望与被上诉人通过双方婚生子取得联系,商议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事宜。但是,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理睬,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自行出资缴纳租金及购房款。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产权证书之后,却突然无端提起诉讼,明显只是为了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不仅在时间和物质上受到了损失,而且一旦涉案房屋恢复到公房这一属性,被上诉人将会依然不配合办理相关购房手续,那么上诉人将永远无法实现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法目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调整本案的法律规定。1、原审判决依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行政登记行为违法,撤销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根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也并非与上诉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因此,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系同住人,但上诉人未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缺失必要材料为由,撤销上诉人申领的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错误。2、根据《关于<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二条规定,同住人与承租人有否直系亲属关系,主要以该户户籍为依据予以确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户籍并未登记在涉案房屋之内。且该条关于直系亲属关系的认定,也并未包括原配偶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这一身份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红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在一审时就已经进行了审查、举证和质证,且原审被告也就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进行了举证,并没有未查明的新事实。被上诉人所举的生效法律文书及上诉人一直主张将涉案房屋出租后的一半房租支付给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确认涉案房屋是其与被上诉人共同承租,进而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在同一房屋内分户,是被上诉人离婚后持生效判决书到派出所依法办理的,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及通过提交虚假材料获得房产证的行为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并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义务,也没有减损上诉人对房屋的权益,且上诉人焦鹏对涉案房屋本身并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称,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根据二审法庭调查,本院另查明,自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1997)四民初字第380号及本院(1998)青民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生效以后,就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的分割问题,上诉人阎绍明与被上诉人李红未再形成新的协调意见。
本院认为,就涉案青岛市市北区××路××单元602户的居住使用问题,生效的(1997)四民初字第380号、(1998)青民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进行了分割,即:李红居住使用该房屋南间及阳台,阎绍明居住使用北间、厨房,厅、走廊、厕所由双方共用。显然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李红对涉案房屋的部分居住使用权,该居住使用权不因其户口是否在该房屋内、其是否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而受到限制。因此,在上诉人阎绍明与被上诉人李红就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未达成新的协议之前,上诉人阎绍明直接购买涉案房屋产权的行为会影响被上诉人李红通过生效民事判决所取得的居住使用权的行使。而在此种情况下,原审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上诉人阎绍明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阎绍明、焦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云逸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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