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荣泰众合集成房屋有限公司、郭春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3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6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荣泰众合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逄锦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荣泰众合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众合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春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泰众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正、被上诉人郭春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泰众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鲁021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17元,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37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未查明郭春清的实际每月发放工资情况。被上诉人郭春清在与上诉人协商工伤待遇期间,自己承诺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改判。
被上诉人郭春清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请求。被上诉人郭春清曾系上诉人青岛荣泰众合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1月30日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4日,被上诉人之伤情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证明,故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之规定,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4910元/月Xl2个月)。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之伤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4370元。综上,原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支持。
荣泰众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泰众合公司不支付郭春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37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郭春清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1、郭春清曾系荣泰众合公司公司职工。2016年8月27日,郭春清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4日,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郭春清构成伤残玖级。2017年5月2日,郭春清与荣泰众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郭春清于2017年10月12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岛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荣泰众合公司支付郭春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10元。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11080号裁决书,裁决:荣泰众合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春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370元。荣泰众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之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2款之规定,郭春清为9级伤残,郭春清于2017年5月2日解除与荣泰众合公司的劳动合同后,荣泰众合公司应当郭春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17元。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荣泰众合公司主张郭春清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但经原审法院要求,荣泰众合公司未向原审提交原始的工资表,故荣泰众合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采信郭春清4910元/月的主张。荣泰众合公司主张郭春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劳动仲裁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郭春清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并无不当,予以认可。故郭春清应当支付荣泰众合公司停工留薪期工资34370元(4910元/月×7个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荣泰众合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春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370元,上述二项共计93287元;二、驳回郭春清的其它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荣泰众合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荣泰众合公司青岛荣泰众合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的相关工资数额问题,原审综合相关证据,根据查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相应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综合查明事实,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期间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举证责任分配得当,符合法律规定,裁判说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青岛荣泰众合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荣泰众合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审判员 杨保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珊珊
书记员 王 晶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