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佳元水产(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1-3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2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佳元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双元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卫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正,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锦,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石艳敏,女,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佳元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元水产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城阳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石艳敏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行初3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佳元水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王雅正,被上诉人城阳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锦,原审第三人石艳敏的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5时40分许,第三人石艳敏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XXXXXX。2016年11月5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艳敏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8月31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既没有给原告公司提供劳动,也没有接受原告公司管理。2017年10月26日,被告对原告公司负责人事工作人员袁晔的调查询问,调查笔录显示,袁晔不知道第三人是否为公司员工,被告要求原告五日内提交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表、原始会计凭证。同日,被告认为需要调查取证,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工资表、考勤表及原始会计凭证,仅于2017年11月1日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一份,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距原告公司上班时间还早,公司不清楚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间段里干了什么,因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原告公司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8日,被告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取证情况,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遂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CY0007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倡议书、工作证、证人证言及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对此不认可,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在被告要求限期提供工资表、考勤表、原始会计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第三人陈述及被告对证人范某所作调查笔录,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符合其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符合上下班路线,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对第三人居住地及所述上班时间与原告公司上班时间不一致的质疑及相关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中止等程序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佳元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佳元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佳元水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9月27日早晨5时40分,该时间段并不是上诉人公司工人上班的时间,上诉人公司的上班时间为早8点至晚5点,中午休息一个小时。因此,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完全早于上诉人工人上班时间,被上诉人不能以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的必经路上为由认定其所受交通事故损伤属于工伤。二、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范某所作调查并非在被上诉人处,且范某并非上诉人处的员工,因此范某的证言不能采纳。综上,原审第三人所受损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行初3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不属于工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城阳人社局答辩称,其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程序合法,事实证据清楚,法律依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石艳敏述称,其在上诉人公司车间从事割鱼、过砰统计的工作,只有他们车间对水产过磅统计之后,水产才能进行下一个流程,所以原审第三人不属于正常早8点上班,而必须在早6点之前赶到自己的工作岗位。另外,因从原审第三人住处到上诉人公司还有一段距离,故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和路线符合上班时间和上班路线,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从原审第三人石艳敏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以上诉人公司名义制发的捐款“倡议书”、石艳敏的“青岛佳元集团工作证”以及被上诉人对证人范某所作调查笔录等材料看,原审第三人约于2016年2-3月份入职上诉人公司,系该公司十车间职工,从事割鱼过磅和计数等工作。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处职工成立。二、关于原审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对证人范某所作调查笔录、原审第三人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路线图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于2016年9月27日5时40分许,在前往上诉人公司上班途中,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锦盛一路上崖液化气站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符合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且原审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应认工伤的情形,结果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原审第三人事故发生时不属于其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证人范某非上诉人处员工、其证人证言不足采信等主张,因上诉人既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未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佳元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云逸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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