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1-3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刑初10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暂住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王运鲜、于晓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一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3、胡某某、蒋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炳武、检察官助理褚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运鲜、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3、胡某某、蒋某4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与于某1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离婚,离婚后分居但住在同一居所内,2017年4月28日始租住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办事处南山小区中x号楼x单元x户。2018年5月10日18点左右,于某1与被害人蒋某1在饭店一起吃饭,21时30分许,杨某与张某又到该饭店与于某1、蒋某1一起吃饭,23时许,杨某驾车载于某1、蒋某1、张某离开饭店并送于某1到其租住处。2018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在青岛市黄岛区租住处单元门附近,见蒋某1等人酒后将其前妻于某1送到租住处楼上,高某某认为蒋某1等人欲欺负于某1,便上二楼其住处拿出一把长约1米的铁质长剑下楼,在楼下高某某与蒋某1发生争吵,高某某持该剑朝蒋某1腹部捅刺,蒋某1倒地,随后高某某逃跑。蒋某1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蒋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剑突部及左背部致左肺下叶、肝脏左叶及胸主动脉破裂大量失血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铁剑等物证,宣读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张某、于某1等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高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于某1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仍共同居住。2018年5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蒋某1等酒后送于某1回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办事处南山小区中3号楼租住处楼下,正遇高某某酒后返回。高某某见状认为蒋某1等人欲欺负于某1,遂从3号楼1单元201户租住处拿一把铁质长剑回到楼下,与蒋某1发生争吵,高某某持剑捅刺蒋的腹部致其倒地。作案后,高某某逃离现场。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蒋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剑突部及左背部致左肺下叶、肝脏左叶及胸主动脉破裂大量失血死亡。5月11日晚,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3、胡某某、蒋某4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原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物证铁剑1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经被告人高某某辨认,确认上述铁剑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经当庭出示,高某某辨认后亦予以确认。
2.书证
(1)发破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5月11日0时49分,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110指挥中心接杨某报警称:在青岛市黄岛区小区内,有人被捅伤。民警赶到现场,经查,当日0时许,蒋某1与于某1、杨某、张某在黄岛区的品味小厨饮酒,蒋某1等三人酒后送于某1回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大湾港路山语海小区对面小区的住处,在楼下碰见高维良,高维良上二楼拿了一把铁剑,在楼下和蒋某1发生争吵。后高某某用铁剑捅了蒋某1胸口一剑,致蒋某1受伤。蒋某1被送往医院抢救,高某某逃跑。当日2时49分,蒋某1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晚21时许,高某某到长江路派出所投案,公安人员告知其到灵山卫派出所投案。后高某某用朋友手机打电话给于某1称要投案,后于某1带领民警在青岛市灵山卫街道昆仑山路与长江路路口的加油站将高某某查获。经讯问,高某某对持铁剑捅伤蒋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证实,于某1自2017年4月28日开始租住南山校区中x号楼东x单元x户的事实。
(3)医疗手册及病历记录证实,于某1左手中指的受伤情况。
(4)青岛市黄岛区急救中心的证明材料、青岛西海岸新区院前急救病例证实,2018年5月11日凌晨蒋某1被害后,120的接警情况及出诊抢救情况。
(5)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及被害人蒋某1的身份情况。
(6)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蒋某1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于某1证实,其系高某某前妻。2018年5月10日晚,其和蒋某1、杨某、张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品味小厨吃饭喝酒。11日0时许,杨某三人开车送其到山语海小区东侧的住处,蒋某1送其上楼后就走了,其又下楼送他们。这时,其前夫高某某回来见状没有理会就上楼了。其刚进家门,高某某就拿着铁剑出门,其怕出事就跟在后面,其下楼后见高某某追一个人。高某某问其“有没有人欺负你”,其说“没人欺负我,这几个人都是朋友。”高某某拿着剑朝他们挥舞,其伸手拦在高某某前面,被剑划伤左手中指。蒋某1过来询问时与高发生争吵,蒋某1叫了一声就倒在地上,高某某拿着剑回家了。张某、杨某拨打了120、110,几分钟后高某某从楼上下来跑了。其带着警察回家,见捅伤蒋的长剑放在饭桌上。凌晨2时许,杨某打电话说蒋某1死了。
(2)杨某证实,于某1是其儿子同学的妈妈,她和高某某离婚后仍住在一起,蒋某1通过其认识的于某1。2018年5月10日21时30分许,其驾车载张某到青岛市黄岛区的品味小厨饭店,找于某1、蒋某1吃饭喝酒。23时30分许,其等开车送于某1回家来到黄岛区灵山卫大湾路东坡一栋楼,蒋某1和其把于某1扶到二楼家里。二人上车准备离开时,于某1又下楼送,二人又把于某1扶到楼梯,这时于的前夫高某某走进楼道门口用恶狠狠的眼神看其和蒋某1,没有说话直接上楼了。其和蒋某1刚上车,高某某手提一把剑朝车窗玻璃上扎。其和张某下车朝东跑,高某某追了几步被于某1拦住。蒋某1下车后和高某某理论,高某某问于某1“他们是不是欺负你了?”于某1说是朋友把她送回家,蒋某1和高某某发生争吵,高某某拿剑朝蒋某1的胸口捅了一下,蒋双手捂住胸口趴在地上,高某某愣了一会儿就提着剑上楼了。其和张某跑过去见蒋某1胸口有一处横向伤口,流了一地血。次日0时46分,其拨打110报警,张某拨打了120急救。后高某某下楼跑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辨认,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就是持长剑刺伤被害人蒋某1的人。
(3)张某证实,2018年5月10日21时许,其姐夫杨某开车载其到青岛市黄岛区的品味小厨找蒋某1、于某1喝酒。22时许,杨某开车载其等把于某1送到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大湾港路山语海小区东侧楼下。蒋某1和杨某把于某1送上楼。后杨某、蒋某1、于某1又一起下楼,其和杨某、蒋某1上车后,一名男子拿一把长剑敲车玻璃,其三人就下车了。其从后备箱拿出电镐时,见那个男子已跑到单元门口,于某1也在,蒋某1下车过去了,杨某躲到坡上。蒋某1和拿剑男子发生争吵,其见状不好也跑到坡上,后于某1“啊”一声就哭了,蒋某1双手捂着胸口倒在地上,拿剑男子上楼了。其和杨某跑过去见蒋某1胸口全是血,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杨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拿剑男子下楼跑了。
(4)吴某1证实,其住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大湾港路山语海小区东侧一幢楼3楼。2018年5月11日0时30分许,其睡觉时被一个女子哭叫救命声吵醒。后其从窗户见一名女子在西北方向一幢楼下哭叫,旁边躺着一个人,还有一人向某跑,大路上一个男子吆喝着叫救护车、报警。
(5)吴某2证实,其在山语海小区对面经营金华大酒店。2018年5月11日凌晨,其在酒店一楼睡觉时听见一个女子大声说“救命啊,有没有人报警”。后其见一名男子在饭店南边东西路走,一个女子在后面哭喊,其认为夫妻吵架就睡觉了。几分钟后,其听见120来了。
(6)赵某证实,其系高某某的朋友。2018年5月11日上午,刘某告诉其高某某杀人了,让其劝他自首。12时许,其找到高某某,高某某说他昨晚回家后,感觉几个男子挟持了他媳妇,他回家拿了工艺刀下楼,他媳妇说没有伤害她,他感觉男子在后面挟持她,就拿刀捅了男子一刀,就跑了。其和曹某劝高某某自首,他同意后,其驾车载他去了长江路派出所,警察让去灵山卫派出所投案。二人去灵山卫派出所途中,高某某联系他媳妇在的路口加油站见面,警察过来后把高某某带回了派出所。
(7)曹某证实,其系高某某的朋友。2018年5月11日中午,高某某对其和赵某说他酒后杀人了,想去投案。赵某就开车送高某某去自首了。
(8)薛某证实,其系一品海鲜大酒店老板,高某某是店里厨师。2018年5月10日20时50分许,高某某下班,5月11日没有上班。当晚18时许,一个人到其饭店找过高某某。
(9)王某证实,其和高某某是同事关系。2018年5月10日21时左右,二人下班。5月11日8时30分许,其在酒店见到高某某,他说自己出事了。
(10)陈某证实,其系高某某的朋友。2018年5月10日22时许,高某某来到其在青岛市黄岛区北江路经营的樱花冷面馆,二人一起喝酒。24时许,高某某喝了半斤50度白酒后,搭乘出租车离开了。
(11)隋某证实,其系蒋某1的前妻。2018年5月10日18时许,蒋某1接听一名女子电话后,说晚上和杨某的朋友吃饭。5月11日1时21分,杨某打电话对其说蒋某1喝酒后和人发生冲突,被人刺了一刀,现在医院抢救。其和蒋某1的二哥蒋某2赶到黄岛区青岛大学附属医院,3时许蒋某1死亡。杨某说蒋某1是被一起吃饭的女子对象刺死的。
(12)蒋某2证实,其系蒋某1哥哥。2018年5月11日1时30分,隋某打电话说蒋某1被人刺伤了。当日3时,医生确认蒋某1死亡。后杨某说蒋某1被一起喝酒的女子前夫用一把长剑刺死的。
4.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辨认笔录
(1)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的青公黄岛(刑)勘[2018]26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滨海大道南侧、大湾港路东侧东西向水泥路上。东西向水泥路南侧2.5m、距大港湾路64m处有一栋坐北朝南的三层楼房,东单元二楼为高某某、于某1住处。上述三层楼房北侧的水泥路上距大港湾路69m、距水泥路北边缘1.8m处有一85cm×80cm的血泊,东南部血泊中有一块6cm×3.2cm的眼镜片,眼镜片上沾有血迹。由血泊处向某在东西长4.5m范围内有流淌状血迹,血迹最宽处为38cm。血泊东侧10cm、距水泥路北边缘1.95m处路面上在22cm×20cm范围内有滴血;血泊东侧77cm、距水泥路北边缘1.53m处路面上在31cm×10cm范围内有血迹。公安机关从上述现场提取血迹2份、眼镜片1块。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办事处大湾港路山语海小区东侧民居2楼被告人高某某和前妻于某1住处的客厅饭桌上发现一带血铁剑,该铁剑长1m、宽约10cm,剑刃上有血迹,依法予以扣押。于某1在现场指认被告人高某某就是用这把铁剑刺伤的被害人蒋某1。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指认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大湾港路南山小区中3号楼东一单元楼道门口北侧,系案发当晚碰到于某1、3名男子,及其持剑捅刺蒋某1的地点;指认该单元二楼201户客厅,就是其捅伤他人后放置长剑的地点。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杨某、于某1辨认,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就是持长剑刺伤被害人蒋某1的人。
5.鉴定意见
(1)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分局的青公黄岛(刑)鉴(尸)字[2018]第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蒋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剑突处及左背部致左肺下叶、肝脏左叶及胸主动脉破裂大量失血死亡。
(2)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青)公(刑)鉴(物)字[2018]247号、214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长剑剑柄上检出人DNA,与高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91×1018;送检的现场血泊、现场滴血、长剑剑刃上的血迹、蒋某1左手指甲拭子、蒋某1右手指甲拭子、现场眼镜片上血迹检为人血迹,与蒋某1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22×1026;送检的长剑剑柄检出的男性个体DNA不是来源于蒋某1;蒋某1和隋某是蒋某4生物学父母亲权指数为6.24×1013。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讯问录像、辨认现场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高某某,及高某某辨认现场、作案工具的过程。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8年5月10日21时许,我从一品海鲜大酒店下班,22时许到朋友陈光辉经营的青岛开发区北江路樱花大冷面喝酒。24时许,我喝了六七两白酒,约凌晨1时左右回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大湾港路山语海小区东侧民居楼下楼梯口。我见前妻于某1和几名男子在一起,感觉这几名男子在欺负她,就到二楼住处卧室房间拿了一把长剑,想把他们吓跑。我下楼后问于某1是否被伤害了,她说没有,我认为她被控制了。这时一名男子走过来,我拿剑捅了他。后我回到二楼把剑放在住处客厅,拿了两张银行卡和一个黑色挎包跑到海边。之后,我返回躲到山语海小区一个车库。第二天曹某、赵某劝我投案自首,当晚赵某开车载我到青岛市开发区派出所,警察让我到灵山卫派出所投案。之后,我打电话对于某1说投案前想见她并约好地点,后于某1领着民警过来将我带到了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因怀疑被害人蒋某1等欺负其前妻,采取持长剑捅刺腹部的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高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33年5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长剑1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道亮
审判员  谭士海
审判员  贾世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记员    赵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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