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丽、臧国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3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6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一,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国雷,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一飞,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学,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丽因与被上诉人臧国雷、臧一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4108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应当查明上诉人将资金转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如何使用资金,是否用于投资,是否与洛克理财平台或雷达钱包理财平台有关系,是否将资金悉数交付理财平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到投资理财公司索款不能作为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误导上诉人,打着投资理财的旗号侵吞上诉人的钱款,应当返还上诉人的资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本案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物及孳息,且即使是委托代理关系,也应按照过错责任确定被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的虚假承诺误导上诉人投资,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臧国雷、臧一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孙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97910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底,被告联系原告称他运营投资理财平台—洛克理财平台和雷达钱包理财平台,保证稳赚不赔。出于对被告人的信任,原告将钱款通过转账形式交给了被告人臧国雷,但臧国雷一边拿原告的钱款投资,一边又收取理财平台公司的高额回扣,被告与所谓理财平台公司串通欺诈原告钱财,最终理财平台崩盘,公司失联,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告的钱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被告,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华夏银行流水、工商银行流水、微信转帐记录、支付宝转帐共计22份,证明原告共转给臧国雷208400元,其中1690元是去深圳维权时花费的交通费。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臧国雷向原告承诺保本,且经营没有风险。臧国雷质证称,证据一:转入臧国雷帐户数额认可,没有名字的微信红包也认可,但该款臧国雷收到后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操作。证据二:聊天记录,投资保本是一种宣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益应按照投资状况享有盈亏。臧一飞质证称,这些情况不了解,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臧国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19张、视频光盘1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12张,原告开立理财帐户后,臧国雷先后支付其款项167318元,该返还款项包括正常经营期间的114390元,从深圳追索回来后两次分得52928元,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存在。证据三:签字确认的银行汇款明细3份、公司法人出具欠条1份、与原告聊天记录1张、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投资人韩宗秀、王严崧、展英翔从深圳回来收到投资款的过程;证据二中从深圳追索款回来后原告两次分得52928元。证明原告知道并且也到深圳要过款,追索的款项大家是认可的,大家亏损进行了分配。50万欠款要回来后会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证据四:与公司方面的聊天记录,通过银行支付宝向深圳公司支付的汇款明细,证明转给深圳公司180余万元。原告质证称,证据一:视频可看出操作完全由臧国雷控制,聊天记录可看出臧国雷操作完后再通知原告,至始至终原告无法控制投资行为,帐户是用原告的住处注册,这是根据平台要求,具体整个投资行为全部是被告单方操作。微信记录内的红包属于被告臧国雷承诺的分红,也就是收益也由被告臧国雷支付给原告;平台存在上、下线关系,被告臧国雷误导原告,从原告处得到资本,赚取相应的提成,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证据二:认可被告主张的114390元和52928元;每笔钱都是被告主张分红,并且都在每笔转帐款的上层内容,可看出分红也是由被告控制,投资行为完全是被告个人行为,也不能用于折抵本金。证据三: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原告并未与被告达成承诺亏损自己承担;要回来的125万元,也是由被告单方分配,具体分配数额及钱款去向原告不知情,原告认可收到52928元;当初去深圳时核对帐目,深圳方只收到被告90万现金,而实际被告所有帐户转过去287万元,被告方与深圳方存在幕后交易。借条载明的债权人是被告个人。证据四:该证据是被告幕后与深圳方的资金往来,对真实性不清楚,但是被告主张汇出180万元,而被告实际收取下线287万元,差额100余万元,由被告私下截留,侵吞了原告的财产。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应就其转款给被告臧国雷的支付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即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者欠缺法律上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是以转账的方式将款转给被告臧国雷,并且从双方微信来往内容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来看,原告所转款项属于理财投资款,并且原告也陆陆续续收到了臧国雷转给的投资收益,同时,在投资理财平台出现经营不良情形时,原告与被告及其他投资人一起到投资理财公司索款,针对索要回来的款项也进行了分配,原告也分得到52928元,本案中原告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的情形,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欠缺法律上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丽要求被告臧国雷、臧一飞返还现金19791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此引起在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的法律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孙丽主张向臧国雷转账197910元委托其向理财平台投资理财,被上诉人臧国雷主张其将上述资金代孙丽向有关理财平台投资并返还投资及分红167318元,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证实有关投资理财的事实,本院认为,孙丽的主张表明其向臧国雷转账的行为存在事实原因,臧国雷收取该款项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双方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上诉人主张按照过错赔偿责任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该项主张为上诉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上诉人孙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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