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杰,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被青岛市市北区。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杰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晓杰在青岛市市北区,趁被害人秦某1熟睡之际,盗窃秦某1现金人民币300元,黑色啄木鸟品牌的单肩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923元),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579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后被告人刘晓杰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交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晓杰的供述,被害人秦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晓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晓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杰主动缴纳罚金,被盗部分物品已缴获发还,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其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晓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范家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