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兼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民初778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7780号
原告:青岛兼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落合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波,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俊,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杨,男,198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光,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兼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波、姜仁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3日,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股东决定进行吸收合并,由原告吸收合并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注销。2017年8月28日,原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召开了全体员工说明会,告知了所有员工,原合同继续有效,由合并后的原告继续履行。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存在应该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情况,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相反,因为被告在内的十几名员工,虽经多种方式要求到岗上班,但仍旷工至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保留追究其赔偿的权利。因被告掌握自己的工资数据,工资数据应由被告举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合并协议、关于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青岛日报合并公告、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青岛城阳税务局通知书及清税证明、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和原告依法合并,并已经完成,现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原告将备案的劳动关系转移到青岛兼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该证据是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制作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吸收合并,对于工会的相关手续,被告都不知情,上述证据被告也并不知情,从上述证据中可以看出,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该公司仍存在。
2、关于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兼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吸收合并过程中员工安置问题的函、职工安置的回复函、通知、签到表及照片,证明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和青岛兼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过程中履行了通知工会以及员工的民主程序,充分保障了员工的合法权益与知情权。被告认为关于签到表两次签字的确是被告签字,但职工大会签字的一页并没有说明是企业合并的事情,在开会的时候才明白,被告不同意中场离开了,照片中圈出的人是被告,只是开会的照片,并没有关于离职的照片。各组人员签字的时候,是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告诉被告签字无关紧要,不会有任何的问题,所以被告才选择在上面签字,被告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也不认可。对于回复函和通知,是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单方制作,被告并没有看过。
3、关于申请员工批量转移的情况说明、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警告及催告到岗通知及照片、快递单(被告两次拒收)、公证书、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兼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重要环节,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员工转移至青岛兼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新的用人单位充分保障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都不知情,因为原告都不让被告进厂,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发的警告及催告到岗履职通知。对交易明细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9月份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4、工资单,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754.69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每年年底的奖金没有计算进去。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该支付仲裁裁决的费用。关于原告主体的变更,被告不清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到原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7年9月17日离职。在被告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也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8月。
二、原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股东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原告与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告为吸收方,继续存续;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吸收方,解散注销。合并前两公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和业务由原告承继,所有劳动关系由合并后的原告承继,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两公司于当日签订了合并协议,协议中也约定了原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确保员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等维持不变。两公司股东决定后,于2017年8月28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通知了工会和职工,由两公司的工会作出了尊重两公司股东作出吸收合并的决定,并在公司公告栏张贴公示。通过青岛日报对合并事宜进行了公告,经工商、税务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日注销登记。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前,将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到原告青岛兼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并由原告于2017年9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
三、两公司吸收合并后,被告在原单位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未发生重大改变。被告离职后,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告发送《警告及催告到岗履职通知》,要求被告返回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被告未签收该邮件。2017年9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上述通知,并由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该邮件回执显示“按规定退回”。上述两邮件快递单表面均注明了“警告及催告到岗履职通知”字样。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
四、被告为索要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8300元。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如下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600元。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经股东决定吸收合并,召开职工大会、通知公司工会,并得到原告签字确认和公司工会的回复,该公司经相关部门公告、确认等注销程序,并无不当。被告称召开职工大会及各组人员的签字,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且原告称无关紧要才签的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注销前,需安置好企业职工,该公司将其职工的劳动关系转移到原告处,必须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由股东决定的承继单位继续履行合同,是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必经程序,且被告在原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继续工作至2017年9月16日。原告与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合并过程中,被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并未发生重大改变,原告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后,也向被告发通知要求其返回工作岗位,被告虽未签收原告邮寄的材料,但两次邮寄的快递单上,明确注明了《警告及催告到岗履职通知》,但被告未回到原工作岗位工作,应视为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原工作单位青岛优匹希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由承继的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并未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刘杨要求原告青岛兼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600元的仲裁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纪仁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志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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