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鑫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1-2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2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鑫,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国军,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青岛市市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鑫犯放火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鑫及其辩护人徐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刘鑫因无故怀疑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2号万某经营的“淘幸福成人用品店”出售假货,遂使用从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4号车站附近拾得的打火机,将在马路上捡来的纸片引燃,后将其点燃的纸片扔进“淘幸福成人用品店”仓库内椅子上,后将打火机扔进仓库,将该店铺点燃,烧毁一台XYDER型自动售货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50元)及“淘幸福成人用品店”经营设备、商品一宗。后被告人刘鑫被抓获到案。
经鉴定,被告人刘鑫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鑫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鑫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鑫系初犯,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宽处罚。3、被告人刘鑫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刘鑫因无故怀疑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2号万某经营的“淘幸福成人用品店”出售假货,遂使用从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4号车站附近拾得的打火机,将在马路上捡来的纸片引燃,后将其点燃的纸片扔进“淘幸福成人用品店”仓库内椅子上,后又将打火机扔进仓库,将该店铺点燃,烧毁一台XYDER型自动售货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50元)及“淘幸福成人用品店”经营设备、商品一宗。后被告人刘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经鉴定,被告人刘鑫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6月23日,万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市北区辽阳西路2号的淘幸福成人用品店被人为放火。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25日,民警在市北区威海路2号4号楼美鑫禄百货商店将被告人刘鑫抓获到案。
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鑫的身份情况。
3、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刘鑫系智力三级残疾。
4、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6月23日10时许,其接到房东电话说其在辽阳西路2号淘幸福成人用品店着火了,让其去看看。后其到店里看到店里的货物烧没了,通过查看监控发现2018年6月23日9时30分许,进来一名穿橙色上衣的男子拿打火机点的火,其就报警了。其店内两台货柜、电脑设备及货物一宗被烧毁。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刘鑫出生于1985年4月6日,出生时就智力残疾,后被鉴定为三级智力残疾。2018年6月23日9时,其让刘鑫回家洗澡,刘鑫回家时经过辽阳西路4号成人用品店,刘鑫未跟其说过放火的事。
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市北区敦化路街道伊春路社区专职副书记,刘鑫是伊春路社区居民,系智力三级残疾。
7、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23日9时30分许,其在市北区第三教工幼儿园执勤时看到辽阳西路2号有浓烟冒出,其过去看了一下发现辽阳西路2号淘幸福成人用品店着火了,当时火势比较大,如果火势不被控制的话,会危及楼上邻居的人身安全。
8、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23日9时30分许,其看到辽阳西路2号有浓烟冒出,其过去看了一下发现辽阳西路2号淘幸福成人用品店着火了,其看到明火了,当时火势比较大,如果火势不被控制的话,会危及楼上邻居的人身安全。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市北区辽阳西路2号一楼楼梯间(淘幸福成人用品店)进行勘验的情况。
10、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11、现场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被告人刘鑫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的情况。
12、青岛市市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青市北价认定[2018]15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烧毁的XYDER型自动售货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250元。
13、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刘鑫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4、被告人刘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23日9时20分,我回家路过辽阳西路4号车站时,我从地上捡了一个打火机,我就想去毁掉辽阳西路2号淘幸福成人用品店。后我来到淘幸福成人用品店门口,在马路上捡了一个白色小纸片,我就进了店里。我先将小纸片撕成两片,用打火机点燃了一块小纸片扔进了仓库门缝,但是没有烧着。我又点了一下将烧着的小纸片隔着门扔进了仓库里的椅子上,椅子上有一个皮垫子,我看到皮垫子冒烟了,我就将打火机扔进去后就跑回家了。我从家里窗户上看到辽阳西路2号淘幸福成人用品店冒了很大烟,我知道着火了。我因为觉得这个店内买的东西都是假的,骗人的东西,我就想将这个店毁了。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鑫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
15、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鑫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鑫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鑫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鑫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鑫向被害人万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二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家强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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