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与陈建、陈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380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804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21号—29、30、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569454775。
主要负责人:孙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昭利、李润华,山东众成清泰(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陈建刚,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陈伟,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与被告陈建、被告陈建刚、被告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昭利、李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被告陈建刚、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839999.64元、利息、复利等1469620.87元(截至2018年4月20日),合计5309620.51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陈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青岛青胜迪爱思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城阳城北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9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9175%,并对违约责任、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方承担。同日,被告陈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城阳城北支行)抵字(2014)年第008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伟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房屋为青胜迪爱思服装有限公司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依约向青岛青胜迪爱思服装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青胜迪爱思服装有限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被注销,原青岛青胜迪爱思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应由公司股东陈建、陈建刚承接。
陈建、陈建刚、陈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陈建、被告陈建刚、被告陈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30日,青岛青胜迪爱思服装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青农商城阳城北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08号】,青岛青胜迪爱思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9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917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被告陈伟同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青农商城阳城北支行)抵字(2014)年第008号】,被告陈伟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房屋(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为青岛青胜迪爱思服装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陈伟就其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
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依约将贷款3900000元发放给青岛青胜迪爱思服装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月利率为7.43125‰。截至2018年4月20日,被告贷款已逾期,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39999.6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69620.87元,合计人民币5309620.51元。被告未再偿还借款。
二、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贷款本息,支付给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原名山东众成清泰(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20000元。
三、青岛青胜迪爱思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该公司2014年10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解散青岛青胜迪爱思服装有限公司,同时成立公司清算小组,清算小组成员有陈建、陈建刚并委派陈建为清算小组负责人,债权、债务接收人均为公司股东会”,陈建、陈建刚在全体股东处签字。该公司2014年10月17日的清算报告载明: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现对外无欠债,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0.01万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清算组成员保证此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陈建、陈建刚在清算组成员处签字。原告主张青岛青胜迪爱思服装有限公司清算时未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青岛青胜迪爱思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伟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青岛青胜迪爱思服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青岛青胜迪爱思服装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关于年利率的约定及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债权人有权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青岛青胜迪爱思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注销,该公司清算时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就办理了注销登记,且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陈建、陈建刚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承诺“清算组成员保证此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建、被告陈建刚对青岛青胜迪爱思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被告陈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3839999.6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69620.87元,合计人民币5309620.51,并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建、被告陈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律师代理费220000元;
三、如被告陈建、被告陈建刚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对被告陈伟提供抵押登记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房屋(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107元,由陈建、陈建刚、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德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紫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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