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阳区凯祥达轮胎经销处与于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民初516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5162号
原告:城阳区凯祥达轮胎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女姑山社区仙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4MA3E59E14K。
经营者:任文平,女,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聿凯,男,1981年11月23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任文平配偶。
被告:于红波,男,1977年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城阳区凯祥达轮胎经销处与被告于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任文平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聿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阳区凯祥达轮胎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8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000元。(共计94600元);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用于被告车辆,被告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6日陆续向原告购买轮胎,累计88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无故推脱。
于红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已给付原告69220元,尚欠原告1938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送货单10张,证明自2013年12月19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至今尚欠88600元未支付。被告对送货单中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其进行鉴定,但在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过程中,被告未按照要求提供同时、历时样本且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样本,导致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予以退案,故本院对上述10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青岛真浩运输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月30日将被告所得的土石方工程款69220元转给原告经营者任文平的配偶黄聿凯,只认可尚欠原告轮胎款19380元。因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项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不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12月19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3日经被告于红波签字确认的共计十张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为88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60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6922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未导致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产生合理怀疑,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城阳区凯祥达轮胎经销处欠款88600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于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孙素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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