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辛海、朱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9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376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376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90号。
主要负责人:范国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颂弢,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海,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朱伟,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阎作招,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王瑞花,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张毅,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王晓琼,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青岛仪鸣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关工业园广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辛海,总经理。
被告:青岛润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石家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阎作招,总经理。
被告:青岛普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王新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琼。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诉被告辛海、朱伟、阎作招、王瑞花、张毅、王晓琼、青岛仪鸣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鸣公司)、青岛润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青岛普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颂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海、朱伟、阎作招、王瑞花、张毅、王晓琼、仪鸣公司、润佳公司、普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或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辛海、朱伟偿还借款本金394998.99元,利息和罚息92657.02元(截至2018年4月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辛海、朱伟偿还原告违约金3950元;3.判令辛海、朱伟赔偿原告律师费24580元;4.判令阎作招、王瑞花、张毅、王晓琼、仪鸣公司、润佳公司、普德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辛海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44万元的,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同日,阎作招、王瑞花、张毅、王晓琼、仪鸣公司、润佳公司、普德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辛海发放贷款44万元。现贷款早已到期,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朱伟与辛海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辛海、朱伟、阎作招、王瑞花、张毅、王晓琼、仪鸣公司、润佳公司、普德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辛海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辛海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44万元,最高授信有效使用期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合同还约定,违约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辛海、朱伟、阎作招、王瑞花、张毅、王晓琼、仪鸣公司、润佳公司、普德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其中,辛海和朱伟作为质押人以在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的4.4万元存款对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阎作招、王瑞花、张毅、王晓琼、仪鸣公司、润佳公司、普德公司对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担保额为本金44万元,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9日,辛海申请借款44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5日,固定年利率为7.76%,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于当日放款。合同到期后,辛海未能依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4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394998.99元,拖欠利息和罚息合计92657.02元。
另查明,辛海和朱伟提供的质押担保,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已经自行抵扣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
再查明,辛海和朱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自己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辛海、朱伟、阎作招、王瑞花、张毅、王晓琼、仪鸣公司、润佳公司、普德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依约放款后,辛海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有权主张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朱伟与辛海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借款知晓,且提供了部分质押担保,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朱伟应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阎作招、王瑞花、张毅、王晓琼、仪鸣公司、润佳公司、普德公司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提供最高额担保,本案借款本金未超最高额担保限额,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保证。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在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后,已经能弥补其实际损失,再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主张律师费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辛海、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4998.99元,利息和罚息92657.02元(计算至2018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阎作招、王瑞花、张毅、王晓琼、青岛仪鸣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润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普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2元、申请费337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3232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682元,辛海、朱伟、阎作招、王瑞花、张毅、王晓琼、青岛仪鸣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润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普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恩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
人民陪审员  赵 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晗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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