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艾春与孙关文、青岛标榜传媒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746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465号
原告:赵艾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文,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关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丕征,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标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69号E座310室。
法定代表人:黄锡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洋,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艾春诉被告孙关文、被告青岛标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文与被告孙关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丕征、钟鸣,被告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21236元;(2)伤残赔偿金9435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85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孙关文为被告传媒公司工作,2018年3月30日在青岛市安装公交站牌时,从车上摔下受伤,致多处骨折。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未予赔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孙关文辩称,原告当天晚上喝酒了,然后去卸公交车站牌,我们说不让他上去,他不听,非要往上上,结果没扶好就摔下来了。我跟原告是合作关系,一起揽的公交站牌的活,活是标榜传媒给我们的,双方也签了合同。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
被告传媒公司辩称,我们跟孙关文签了合同,合同内容也载明因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人身伤害等问题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的乙方就是被告孙关文。
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一宗(住院天数为2018年3月30日至4月5日,共6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摔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2,2018年7月24日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出具的休假证明一份(建议休息7天)。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因受伤需要休假的事实。我们一共主张了4个月的休假时间,住院了6天,出院后3个多月休息”。证据3,通话录音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喝酒的事实”。证据4,李瑞刚与赵艾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年租金1200元,地址为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521号)、土地证一份(土地使用权人为李瑞刚,土地所有权人为胶南市经济开发区农民集体)、2018年12月黄岛区隐珠街道民委员会计生办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赵艾春于2017年2月开始暂住521号到今)、黄岛区致远长白特产店的营业执照一份(经营场所为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521号,经营者为赵艾春)。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出事之前一直在青岛居住,应按照青岛市市区的标准来计算各项赔偿”。
被告孙关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受伤了。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录音的形式及证明效力均不认可,原告应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法应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该证据中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提交的李瑞刚土地使用证明确记载土地所有权人农民集体,使用权类型是拨用宅基地,恰好证明原告是在农村居住的事实。即便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是在农村居住,该租赁合同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原告自己承认2018年春节前后曾经在市北区南京路450号居住过一段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工作在黄岛区致远长白特产店,经查证,该营业场所并非工商经营场地,而是农村住户,没有任何经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明效力,依法不能采信。计生办没有出具居住证明的资格,原告应提交暂住证、居住证等证据,或者提供公安派出所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记载的时间与租房合同记载的时间不一致,前后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在城镇连续生活满一年以上”。
被告传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孙关文”。
2、庭审中,被告孙关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我和原告住在一个屋,当天晚上加班,我做饭了,让原告吃饭,但原告没吃,原告应该是上饭店了。我吃完饭就去装潢的地方了,原告比我去的晚点,大概7点多不到8点才来的,看上是喝酒了,干活我是听原告的,一开始先装货,装货的过程中把货给装倒了一次,然后原告到车头上指挥我们卸货,车上面装的是公交车候车厅的架子,我们把架子往下卸,结果绳子松开之后架子倒了,把原告给带下去了,当时原告在车头上扶着这些架子。原告和孙关文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我是孙关文招的,但是让我干活听原告的。我不确定原告是被架子带下去的还是自己跳下去的,我也没看清。原告是否喝酒,我没有现场看到。我和原告还有其他两个厨师一起合租的房子。2018年3月(正月十八、九)我到这个房子来住的,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在这个房子住了,他住了多久我不清楚。事发当天,我不知道原告去哪里了,但是原告去工地的时候我看着跟平常不大一样,看上去像喝酒了,但我不敢确定。原告不到8点到的工地。当天有风,在室外,我没闻着有酒味,就是看上去他像喝酒了。当时原告站在车棚顶上,是原告自己爬上去的,当时还有一个司机,四个干活的,其中有一个姓荆的和姓荆的他侄子,还有个装车的,还有一个电焊工,这俩人姓什么我不知道。当时姓荆的不让原告上,说他侄子年轻,让他侄子上。还有货车司机也不让原告上,说他看上去像喝酒了。原告去饭店吃饭的时候我不在现场,事后姓黄和姓杨的厨师都告诉我,原告去饭店了,但有无喝酒我不知道”。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当天晚上孙关文通知我去拉货,我拉到现场后,他们就要卸货,当时有四、五个人,我是拉着原告和另外一个人去的。当时原告扶着一头,另外一个人扶着另一头,我说你们这样不行,你不要上,扶不住,但是他们不听,我就不管了,然后他们上去卸货,结果一下子架子就掉下来了,原告也摔下来了。我在车上闻着有酒味,至于原告有没有喝酒,我不知道。我闻着他们俩身上都有酒味。我确定原告喝酒了,但喝多喝少我不知道,原告当天晚上很欢,很高兴,我认为就是喝酒了。当时我觉得货物太重了,我比较有经验,我就说他们这样不行,结果他们不听,非要上去。当时架子倒了,原告也摔下来了,当天光线不好,我也没看清”。
原告对证据1的两名证人所作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都不能说明原告是酒后上岗。但能证明原告所受伤是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证人王某证实工作现场一个姓荆的劝阻原告不要上车,原因是姓荆的侄子年轻力壮。证人李某劝阻原告不要上车,原因是货物太重,原告身体相对单薄一些,这两名证人证实的所谓劝阻与原告喝酒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孙关文对证据1的两名证人所作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均证实事发之前有人阻止原告上车,原告不听非要上。证人王某证明原告是现场管理人员,证人李某明确陈述原告喝酒了”。
被告传媒公司对证据1的两名证人所作证言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孙关文的意见”。
庭审中,被告孙关文提交的证据2为照片三张。被告孙关文欲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的地点黄岛区致远长白特产店,经查证,该营业场所并非工商经营场地,而是农村住户,没有任何经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
原告对被告孙关文提交的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该材料不能证实被告孙关文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在该地点有时候网上经营,有时候雇人经营”。
被告传媒公司对被告孙关文提交的证据2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3、庭审中,被告传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候车厅维修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为被告传媒公司,乙方为被告孙关文。被告传媒公司欲以此证明:“我公司将拆除候车厅维修及安装事宜委托给了被告孙关文进行施工,在合同中第9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被告应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人员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均由被告孙关文承担”。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排除被告传媒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关文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也没细看”。
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艾春因外伤致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并为此预交了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孙关文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被告传媒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作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孙关文,在进行装卸施工过程中使自己受伤,因此其向被告孙关文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而该装修工程又是被告传媒公司分包给被告孙关文的,被告传媒公司应对工程的施工进行有效监管,而被告传媒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故其应当与被告孙关文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传媒公司与被告孙关文之间签订的《候车厅维修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对两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用于对抗原告。同时,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工作过程中,亦应具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和防范义务,但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其亦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事情的起因、经过和结果,本院认为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承担5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50%的责任。现(1)原告主张误工费21236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5个月,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8579.75元(63702元/年÷12个月×3.5个月=18579.75元)。被告孙关文、传媒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9289.88元(18579.75×50%=9289.88元)。(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4352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现因原告为农村户籍,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前原告在青岛市区连续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应按照2017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64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数额为38728元(19364元/年×20年×10%=38728元),被告孙关文、传媒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9364元(38728元×50%=19364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外伤致其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正常生活产生了不利影响,其精神上亦受到了严重损害,故被告孙关文、传媒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00元为宜。(4)原告为鉴定预交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均担,被告孙关文、传媒公司应按责任比例给付原告鉴定费650元(1300元×50%=650元)。(5)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关文赔偿原告赵艾春误工费9289.88元;
二、被告孙关文赔偿原告赵艾春伤残赔偿金19364元;
三、被告孙关文赔偿原告赵艾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被告孙关文给付原告赵艾春鉴定费650元;
五、被告青岛标榜传媒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与被告孙关文一同向原告赵艾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费用,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赵艾春对被告孙关文、被告青岛标榜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2元,由原告承担1336元,由被告孙关文、青岛标榜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晶京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于素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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