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1-30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86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乐陵市,暂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在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已超期且未重新办理手续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1日雇佣工人在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石桥村东南、大田路以北的路边采伐杨树56株。经鉴定,其采伐的林木材积量为15.8259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2月1日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纪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林木采伐许可及砍伐合同,证明材料,技术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冰
人民陪审员 朱 芳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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