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3537号
原告:徐玲,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徐浩杰,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丁天宝,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丁天凤,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徐玲与被告徐浩杰、丁天宝、丁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浩杰、丁天宝、丁天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年利率24%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玲于2017年11月1日借款给被告徐浩杰80000元,被告徐浩杰应该支付原告徐玲的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徐浩杰、丁天宝、丁天凤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徐玲提交的借条显示:“今借到徐玲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借款人指定账户:招商银行,户名为徐浩杰,卡号为62×××59。约定于2018年11月1日归还,年利率为36%,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用途:用于店面资金周转,不能用于非法事项。”徐浩杰、丁天凤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丁天宝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
原告徐玲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1月1日徐玲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徐浩杰62×××59账户共转款80000元。
另查明,被告徐浩杰与被告丁天凤系夫妻关系。
原告徐玲主张被告已经偿还过6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2400元,一共给了14400元,从2018年8月以后就再没给过钱。原告徐玲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主张利息,申请撤回对利息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形成,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维护。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应予2018年11月1日偿还涉案借款,至开庭之日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浩杰、丁天凤偿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丁天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捺印,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浩杰、丁天宝、丁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浩杰、丁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玲借款80000元;
二、被告丁天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徐浩杰、丁天凤承担,被告丁天宝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
人民陪审员 王泽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滕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