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运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福运航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山东腾邦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原青岛中翔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9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运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福运航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517号长江中心2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自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腾邦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原青岛中翔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1号卓越大厦4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夏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丽,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捷,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福运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腾邦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上诉人腾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腾邦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腾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欠款关系,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提交的邹甜甜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业务联系人系陈红,电话为135××××1066、185××××9961。邹甜甜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未委托过邹甜甜办理任何预订机票业务。一审法院依据邹甜甜签字的机票结算确认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机票款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2017年1月9日关于邹甜甜录音中,自称邹甜甜的一方称还在上诉人处工作,而一审法院拨打手机号186××××2583,其称已于2016年从上诉人处离职,两者不一致,且邹甜甜作为证人一审法院仅拨打电话落实情况,未依职权追加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3、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QQ邮箱为197×××@qq.com,99×××20并非上诉人使用QQ号,该QQ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且未经公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一审法院未依职权予以审查,程序错误。4、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订票具体信息,如乘机人、航班号、机票价格等,仅提供QQ聊天记录及邹甜甜签字、录音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欠款关系及欠款金额。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1、双方合作协议中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所主张2016年开始的欠款不能适用该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2、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年利率24%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腾邦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机票结算单、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堵述霞与上诉人工作人员邹甜甜的通话记录及QQ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员工崔杰与QQ号99×××20的消息记录、被上诉人账户的交易明细等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机票订购事宜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机票款对账等,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依据。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9日,系农历2016年腊月十二,即2016年底,因此两次录音内容并不冲突。一审法官当庭拨打的通话记录中,邹甜甜明确承认其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并负责与被上诉人公司对账,在结算单中签字。2、虽然合作协议约定联系人为陈红及相应的QQ邮箱,但由于上诉人公司内部分工的调整,陈红工作由邹甜甜接替,导致联系的QQ号码变动。QQ聊天记录,虽未经公证,但取得形式合法,符合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未公证不能否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机票拖欠事宜。3、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如协议期满双方无异议,协议期限自动顺延。一审判决依据协议违约条款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运公司支付所欠机票款174240元及滞纳金65893.27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1月欠款148481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算;2015年12月欠款14642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算;2016年2月欠款5716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算;2016年4月欠款5401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算;滞纳金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福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腾邦公司与福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腾邦公司通过商旅管理系统向福运公司提供国内、国际机票查询及订制、机票退改签等服务;2.腾邦公司指定崔洁、刘静静为客服专员,负责根据福运公司要求提供相关服务,福运公司指定陈红为商旅负责人,负责办理出票和结算业务;3.福运公司有机票、火车票需要预订时,可通过商旅管理系统(或客服电话、邮件、QQ等)向腾邦公司订票,系统自动出票或人工客服通过系统出票;4.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20日腾邦公司将当月账款对账单和行程单发给福运公司,福运公司核对无误后在25日前将账款转给腾邦公司;5.福运公司逾期未付清结算票款,应按票款总额和逾期天数以5‰/日计算向腾邦公司支付滞纳金。
二、腾邦公司出具四份福运公司的机票结算确认单,载明:2015年10月22日-11月19日应收款260426元,2015年12月应收款14642元,2016年2月应收款5716元,2016年4月应收款5401元。每份结算确认单的客户签字处均有“邹甜甜”的签名,并注明“视为欠条”。
以上结算确认单应收款总额为286185元,扣除腾邦公司认可福运公司已支付的2015年10月22日-11月19日期间机票款111945元,未付款金额为174240元。
三、腾邦公司会计堵述霞与QQ号99×××20之间的消息记录显示:
2015年8月6日,对方自称是“老船长暂时负责机票账务人员”,姓邹,电话为186××××2583;堵述霞询问“小陈”是否已与对方交接7月的账单及未结算金额,对方称交接过来的账单总计欠73696元;
2015年9月22日,对方称付款49610元;
2015年10月20日,对方发来消息称截至9月20日总欠款177258元,当日或次日将付90380元机票款,付完后只欠8.19-9.20之间的账款86878元;堵述霞回复确认90380元已到帐,未付款数额也无误;
2015年11月21日,堵述霞告知对方11月机票账单已发到邮箱;
2015年11月23日,对方回复称11月账单中有重复收款的,并发送账单截图请堵述霞核实订票人及退票费金额;当日,堵述霞告知已将修改后的11月账单发至邮箱;
2016年3月3日,堵述霞称呼对方“甜甜”,询问其是否在线,对方应答,堵述霞称已将12月账单发至邮箱;双方核对欠款金额,对方称历史欠款为148481元,堵述霞称还未加上12月的欠款14642元,对方称没有12月的账单,堵述霞称“上次刘总去的时候送过去的”,对方称“年前给我同事了,她请假回家了,暂时找不到”;堵述霞称已将2月的账单发至邮箱,金额为5716元;
2016年3月4日,堵述霞询问是否能在询证函上盖章,对方称“不知道我们家招标什么时候结束,章到现在还没回来”,堵述霞称“是盖福运航运的章”,对方称暂时盖不了;
2016年3月30日,堵述霞称之前已对好欠款总额为163123元,加上2月的改签费5716元,一共是168839元未付,对方回复总计欠款是168839元;
2016年5月7日,堵述霞称已将4月账单发至邮箱,金额是5401元。
四、腾邦公司工作人员崔洁与QQ号99×××20之间的消息记录显示:2015年10月8日、10月9日,双方一直沟通为陈自斌、张金平、姜涛三人预订至弗里敦的往返机票行程及价格,崔洁于10月9日出票,价格为22000元;10月30日,对方要求为陈自斌、张金平改签,崔洁告知改签价格为1400元/人。
经比对,上述订票及改签的航程信息、乘机人、机票价格、改签价格等均与2015年10月22日-11月19日结算确认单的内容一致。
五、堵述霞于2017年1月9日拨打手机号186××××2583,通话内容为:堵述霞询问对方是否是“福运航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邹甜甜”,对方做出肯定答复,并称还在该公司工作,但快休产假了,早就不管机票的事情了。
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庭审中当庭拨打手机号186××××2583,对方确认系邹甜甜本人,曾在福运公司负责与腾邦公司对账并在结算单中签字,2016年其已离职,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六、腾邦公司账号为38×××83的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9月22日,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向腾邦公司转账49610元,备注“机票款”;10月20日,该公司向腾邦公司转账90380元,备注“机票款”。
七、另查明,陈自斌系福运公司监事,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系福运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腾邦公司与福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腾邦公司当庭演示了QQ消息记录的原始载体,且消息记录的时间为2015年及2016年初,形成于双方发生纠纷前,可以排除冒名编造的可能,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堵述霞的消息记录内容可知,对方姓名为“邹甜甜”,双方对账过程中提到的欠款金额与四份结算确认单能够一一对应,且对方发送的截图与结算确认单的格式、内容均相符,对话中涉及到的两笔付款的时间及金额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内容完全一致;崔洁消息记录中涉及的订票及改签信息与结算确认单一致,且乘机人之一陈自斌正是福运公司的监事;一审法院拨打消息记录中对方提供的手机号186××××2583,对方认可系邹甜甜本人,并认可其曾在福运公司工作,负责与腾邦公司对账及结算,这与结算确认单中有邹甜甜签字的事实能够对应。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结算确认单中邹甜甜签字的真实性及福运公司的欠款金额174240元予以确认。
腾邦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按福运公司的要求提供了预订机票、改签及退票等服务,福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除应足额支付未付款项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作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标准为5‰/日,腾邦公司自愿降低按24%/年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腾邦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福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山东福运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腾邦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机票款174240元及滞纳金(以1484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算;以146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算;以571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算;以540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2元,由山东福运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从双方签订合同至2016年双方一直有订票业务,确认单中乘机人为陈自立、陈自斌、卓维锋与其有关,其他均与其无关,应由被上诉人提交订票原始凭证,并主张2016年订票业务是由陈红通过合同约定的QQ邮箱实际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确认,陈红已离职。上诉人认可邹甜甜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但只是试用期。经本院向上诉人释明,应于限期内提交陈红离职时间、2016年陈红通过合同约定的QQ邮箱与被上诉人进行订票或结算确认的相关证据,同时基于上诉人与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对于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两笔款项涉及的机票及订票方式,上诉人亦有能力进行核实,亦应于限期内提交相应的证据,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回复或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福运公司是否尚欠腾邦公司机票款。
首先,关于邹甜甜的身份问题,福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邹甜甜在其公司工作过,系其工作人员。但福运公司主张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福运公司方的出票和结算联系人为陈红,并约定了具体的QQ邮箱,并主张腾邦公司举证的乘机人为陈自立、陈自斌、卓维锋的订票业务系由陈红使用合同约定的QQ邮箱进行订票,但经本院向福运公司释明,因其自认腾邦公司确为其提供了上述陈自斌等人的订票服务,应于限期内提交由陈红通过合同约定的QQ邮箱进行订票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福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而腾邦公司提交了邹甜甜的QQ聊天记录显示了上述人员的订票信息往来过程,乘机人、航程、价格等信息亦与相关结算确认单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其次,对于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两笔款项49610元、90380元涉及的机票及订票方式,因该公司与上诉人的关联关系,上诉人亦有能力进行核实,亦应于限期内提交相应的证据,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回复或证据。该两笔款项亦可与邹甜甜QQ聊天信息中称该两笔款项已付相互印证。
综上,上诉人认可邹甜甜系其工作人员,可以认定邹甜甜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使用其QQ与被上诉人进行订票、出票和结算,对其签字的结算确认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虽约定有效期一年,但同时约定协议期满后,双方无异议,期限自动顺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日千分之五,腾邦公司自愿降低至按年24%主张,有相应的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关于2016年的机票欠款不适用上述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福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2元,由上诉人山东福运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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