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刘昭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彬,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俞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越千,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张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彬,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设备公司)、原审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冶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海门设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七冶集团与海门设备公司签订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应属于无效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七冶集团与海门设备公司签订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为50%,此标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从而导致此条款处于无效状态。二、违约金应遵循损失填平原则,不应由此而获取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应该是以损失填平为原则的一种补偿措施,而非具有盈利性质,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一审中,海门设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应当是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并且依据法律规定,利息是法定孳息,系直接损失,而期待利益系间接损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审法院判决七冶集团承担30%的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海门设备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七冶集团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除了保证金利息损失之外,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协议书第三条对保证金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做了相关约定,因此该协议书第二条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即是对海门设备公司预期可得收益的约定。因为该协议书是对原来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善后处理,所以包括预期可得收益。消防工程专业性强,需终身负责,故利润率相对一般的建设工程要高,因此海门设备公司的损失是远超一审法院判决的。基于一审法院也通盘考虑了合同的履行情况、七冶集团的过错程度及海门设备公司预期可得收益等因素做出判决,所以海门设备公司尊重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七冶集团的上诉请求。
海门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冶集团、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向海门设备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800000元;2、判令七冶集团、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向海门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3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七冶集团、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海门设备公司与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签订青岛中央广场《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将青岛中央广场消防工程交由海门设备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8500元。合同签订后,海门设备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月4日向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和4000000元共计70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向海门设备公司退还了保证金200000元,尚有6800000元未归还。2017年4月18日,海门设备公司与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终止协议》,终止了双方签订的青岛中央广场《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7年5月8日,海门设备公司与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签订《履约保证金退还协议书》,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尚欠海门设备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6800000元;2017年5月15日前,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退还2000000元,2017年6月15日前,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退还2000000元,2017年7月15日前退还800000元。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退还的行为,则承担届时应退还本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1%天,以此类推,上限为50%。如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逾期至2017年8月15日以后,则海门设备公司通过法律途径催还。
另查明,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系七冶集团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海门设备公司与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所签《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终止协议》、《履约保证金退还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协议终止了《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且签订了《履约保证金退还协议书》,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应按退还协议书退还海门设备公司保证金并承担逾期退还责任。因《履约保证金退还协议书》所规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海门设备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的违约给其造成大于或等于3400000元的经济损失,故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要求下调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海门设备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以不超过未履行部分的30%为宜。因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系七冶集团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七冶集团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七冶集团返还海门设备公司履约保证金6800000元;二、七冶集团向海门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2040000元;上述两项七冶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海门设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七冶集团负担71933元,由海门设备公司负担1106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冶集团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海门设备公司作为施工方为履行其与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签订的涉案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向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后双方协商解除该分包合同,并签订了履约保证金退还协议书。七冶集团上诉称履约保证金退还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双方所签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作强制性规定,故七冶集团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履约保证金退还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未按约向海门设备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七冶集团陕西分公司应承担未退还保证金数额5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逾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未退还保证金数额的30%,该处理基本妥当,本院不予变更。综上,七冶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上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蕾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 晗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