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897号
原告:周丕海,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禧泰房地产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火炬路91号蓝湾智谷5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谢朝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嵘,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丕海与被告青岛禧泰房地产数据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嵘、李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丕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7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编号为A1300图片的著作权;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周丕海摄影艺术》的署名作者及著作权人。被告青岛禧泰房地产数据有限公司是域名为cityhouse.cn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鲁ICP备05026887号-1。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A1300上海新天地的图片相一致,共计1幅。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以7000元/幅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没有署名,还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既没有在图片中明示具有著作权,且在百度搜索中容易获取,对所谓侵权是明知和放任的。二、所谓停止侵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客户信息早已失效下架。三、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图片涉嫌侵权,被告不可能知道该图片涉嫌侵权。四、被告不是侵权人且没有任何过错。五、被告对该图片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六、被告没有利用该图片获取任何利益。七、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被告不是侵权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公证书一份、《周丕海摄影艺术》光盘、涉案摄影作品打印件,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质证称:《周丕海摄影艺术》光盘无外部包装,且该光盘缺少出版地址、防伪标签等基本信息,并非正版出版物,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登记证书上的作品名称为《周丕海摄影艺术》,但是未标明出版号等信息,无法与《周丕海摄影艺术》光盘相对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其后部分予以论述。
证据2、(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36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是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涉案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周丕海摄影艺术》中的图片一致,构成侵权。被告质证称:公证书出具方为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而原告居住地为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住所地为青岛市××新区,图片上传地为上海市,该公证违反了公证管辖原则,不应予以采信。且公证书中描述的由原告的代理人周军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进行了计算机操作,该操作应为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操作,原告的代理人违反了公证工作程序,显失效力,不应予以采信。因被告并未能举证推翻该公证书的内容,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用户服务协议及用户信息一份,证明实际侵权人为个人用户许慢慢,而非被告。被告公司的用户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用户对经本服务器上载、张贴、发送电子邮件或传送的内容负全部责任。对于用户上传的图片、文字等信息,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及肖像权的行为,由用户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质证称:用户协议系单方出具,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用户信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用户协议第三项显示城市房产在用户注册后为其提供信息查询、信息发布、拍照等网络服务,第一项显示城市房产可以对数据进行修改、增加或删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是一个自动上传、自动储存的网络提供者。该证据为被告单方提供,其上也未有协议相对方的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网站图片上传系统演示打印件,证明被告对图片及文字有健全的审核和过滤机制。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操作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而原告的公证时间为2017年,现在的操作流程与之前的流程是否一致不清楚。且根据该操作流程,只有一个手机的验证码确认,也无证据证明是由许慢慢上传。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涉案图片系由许慢慢上传。
证据3、涉案图片使用百度搜图的结果页展示,证明原告从未明示或标注过其享有著作权,被告网站对标有作者姓名及水印的图片能够自动审核和过滤,但因涉案侵权图片没有署名和水印,被告难以发现实际上传的用户具有侵权行为。原告质证称:该结果页展示的图片与我方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并不一致,且法律也未规定享有著作权就需在摄影作品上标注水印或署名。本院认为,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在其作品上标注水印或署名,是否进行标注并不影响作者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3-G-00139574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周丕海摄影艺术》,其中包含涉案摄影作品A1300上海新天地。该作品登记的著作权人为周丕海,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
2017年11月15日,原告的代理人周军来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由周军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浏览并截图、保存、打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369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文档打印件显示:域名为cityhouse.cn网站上展示的图片与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A1300上海新天地的图片相同。另查明,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青岛禧泰房地产数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原告对编号为A1300上海新天地的图片享有著作权,因此,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所称其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具有过错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享有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禧泰房地产数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丕海编号A1300上海新天地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禧泰房地产数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丕海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禧泰房地产数据有限公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潘 蕾
人民陪审员 管家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冬
书 记 员 殷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