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282号
原告:青岛纳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店埠镇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温彩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乃帅,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邱宏儒,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被告:沈百合,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原告青岛纳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宏儒、被告沈百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纳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乃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纳新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6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的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2016年8月11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称原告何时用款被告何时付,可就在原告急需用款找被告索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邱宏儒、被告沈百合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8月11日的借条一份、案外人姜丽华的账户记录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所汇入银行账号:62×××57中国农业银行。今向青岛纳新食品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款。两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
同日,案外人姜丽华即原告的会计人员自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现名称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的62xx65账户转账50万元至被告邱宏儒的62×××79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上述款项出借后,两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应当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发生地为山东省青岛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国大陆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自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年息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宏儒、被告沈百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纳新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2016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的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邱宏儒、被告沈百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两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解 鲁
审判员 管 磊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