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臣绪与江志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1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3152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152号
原告:胡臣绪,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泽峰,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志洁,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胡臣绪诉被告江志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志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臣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一个月,还款日期至2018年6月30日,并约定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需要赔偿守约方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志洁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1份、借款担保合同1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24日,原告胡臣绪向被告江志洁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
2.2018年6月1日,被告江志洁与原告胡臣绪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江志洁,出借人为原告胡臣绪,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若一方违约需要赔偿守约方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借款担保合同下方,被告江志洁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胡臣绪现金5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收款人处由被告江志洁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日。
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50万元,除转账30万元外,另外20万元是原告分四次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中又陈述,本案借款本金为3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15天。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7年9月9日,被告承诺给原告利息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将借款本金30万元和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所产生的利息20万元共同列为借款本金,并出具了本案5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江志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自款项交付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至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担保合同之日(2018年6月1日),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93710元(30万×年利率24%÷365天×982天)。可见,双方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20万元超出了以年利率24%计算的193710元,超出的6290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期借款本金应为493710元(30万元+193710元)。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江志洁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3710元并支付违约金。关于欠款数额,被告江志洁未到庭举证其还款情况,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欠款数额依据原告的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2019年1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4937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66549元(493710元×年利率24%÷365天×20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和以最初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款项交付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上限为539868元(30万元+30万元×年利率24%÷365天×1216天)。可见,按照原告主张计算的本息之和(493710元+66549元=560259元)超出了以最初借款本金和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借款本金493710元,违约金46158元(539868元-493710元)。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江志洁偿还借款本金498247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志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臣绪借款本金493710元并支付违约金46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45元,被告负担9155元。被告江志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纪毓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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