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佳与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1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111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110号
原告:高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逄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环,山东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逄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张婉君,被告逄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19383.60元及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以1119383.6元基础,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计息,截止至起诉日,利息暂计391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以多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形式借给被告250余万元,被告承诺2017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期间被告自行还款、通过朋友还款100余万元,但截止起诉日,尚有1119383.6元未还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不回复,无奈之下,只能提起民事诉讼,除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外,还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计息。综上所述,被告违约不予还款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逄建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主张出借给被告250余万元,但是双方之间却没有签署任何书面的借款合同、收据等,与常理不符。而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完整规范。首先,欠条是在原告及家人的迫使下书写,当时并没有完成,其中重要内容钱款数额“250万”被告并未书写,是事后原告本人填写,被告并不认可。其次,数额后也未注明大写,从形式上也存在缺陷。所以,被告认为该欠条关于钱款数额的重要内容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欠条因缺乏重要内容因素而并未成立生效。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等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借贷行为,而是二人共同参与一款网络游戏,在娱乐的同时带有赌博的性质,二者的金钱往来实际是进行网络游戏资金的流动,即使双方之间因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受法律的保护。第三,根据《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告高佳之前为一公司财务人员,月收入几千元,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出借250万元给被告。而且通过庭前阅卷,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有几百上千笔,这也不符合正常意义上民间借贷的行为特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转款凭证一宗。证明本案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5月份共向原告借款250万余元,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交付被告2246243.6元,其他款项是通过现金交付。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对于钱数、借款事实及金额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7年12月底前以房屋拆迁款归还。
被告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中的欠条,除了上面的“250万”不是本人书写的之外,其他的是被告本人写的。对于双方之间数额,当时并没有达成一致,是事后原告单方书写,被告并不认可。欠条形成的过程,欠条是在原告及其家人的胁迫之下书写的。2017年9月14日那天,原告从被告朋友处借了几笔钱,所以朋友找到被告,被告就到原告的现住处找她。进门后,原被告因朋友借钱的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说原被告花了这么些钱,是不是应该给父母个交待,这时原告的手机响,原告就下楼去接她姑姑,当时原告的母亲在家,她母亲给原告父亲打电话说让被告必须写借条,其母亲让写借条,当时被告书写借条时金额是空的,因为花了多少钱具体的也不知道。原告回来后,原告说是250万元,原告书写的250万的金额,被告不同意,当时因被告要要回借条,就发生了冲突,都向派出所报了案;关于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有关于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所加盖的是带有五角星的业务章,是唯一有效的凭证,而原告提供的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业务处理章真实性被告有异议。关于招商银行、中国银行的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需要回去核对。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银行流水当中原告给被告的转账均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网络游戏的资金,并非借款。关于微信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均为打印件。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信银行业务凭证一宗(100页,卡号为:62×××42、62×××84)。证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中信银行向原告转账共计176046元;证据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宗(129页)。证明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3月7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转账共计1620800.2元;证据三、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宗(24页)证明自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共计38500元;证据四、支付宝转账凭证照片一宗(66张)。证明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8月26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共计203591.8元;证据五、微信转账凭证照片一宗(67张)。证明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9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共计110278.16元;证据六、高佳网络游戏账号查询图片两张。证明原告参与网络游戏,多次自行或通过被告账户投入资金,原告给被告的所有转账均为参与这款网络游戏的资金,双方没有借贷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关于数额,原告庭后落实。对于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中已经认可;对证据一至三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被告作出标记认为是归还原告转账记录,交易对手的信息不是原告;对于证据四、五,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原告不认可;对于被告归还的款项,原告庭后核对后再向法庭说明;对证据六,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如果是真实的,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被告能获取到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网络游戏账号是被告利用原告信息注册的,原告并不知情。复印件上载明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都不是原告的。
原告第二次庭审中确认,经过原告对账,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给被告2801297元,期间被告自行还款、通过第三方还款1811593元,目前尚有989704元没有还清。之后向本院确认认可被告直接还款680735元、指示第三方还款1206157元,共计还款1886892元。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高佳与被告逄建2016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9月结束恋爱关系。2017年9月14日被告逄建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本人逄建于2016年至今2017年5月,共向高佳借款250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12底前,房子拆迁款下来还”。
双方争议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否认借贷关系。
原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转账、微信红包、通过第三方收付款明细显示,2016年初至2017年9月双方资金往来达千余比。经核对账目,原告方向被告支付款项2801297元,原告认可被告向其直接还款或者通过第三人转账付款共计1886892元。双方账目往来除原被告账户、微信、支付宝直接在原被告之间转账外,对于通过第三人转账款项存在分歧。原告认可的通过第三人转账收款1206157元,被告主张的通过第三人转账向原告汇款与原告认可的第三人转账人员不一致。
关于欠条中借款数额,被告逄建主张“250万”非本人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告主张欠条全部为被告所写。
关于欠条书写过程,原告陈述,当时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说要解决欠原告家钱的问题,并承诺他家的拆迁款一下来就归还原告家的钱,且写下欠条按下手印。欠条上的字都是被告亲笔书写,是先写的字、又按下手印。后来写下欠条后,被告让原告跟他出去,原告母亲不同意,就把被告赶了出去。被告出去后就在原告家外面大喊大叫,影响了邻居,所以原告就报了警。被告陈述,2017年9月14日电话联系让被告下午2点多到原告家去,当时赌资都输了,到原告家后,原告称原被告是恋爱关系,要结婚了,向父母借的钱什么时候还,要不写个欠条吧。后来被告就写了欠条,数额是空着的,当时是说被告与原告一起写这个欠条,之后原告下楼去接她亲戚,当时原告的父母在家,结果被告签了字后,原告回来后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且250万元是原告写上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高佳与被告逄建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间往来款项数额认定。
本案中,被告逄建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向原告借款,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胁迫,被告逄建主张的双方系参与赌博性质的网络游戏,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欠条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欠条借款数额“250万”,被告主张非其本人所写,原告认为系被告所写,结合原告起诉请求、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50万元并非准确数额,但是被告逄建对于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逄建要求对欠条“250万”进行笔迹鉴定并不能改变其确认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数额应以转账记录核查结果为准。
原告提交的向被告逄建转账记录收款方为被告本人,而被告主张的向原告付款项目中,原告高佳作为收款人的记录除去重复计算部分,原告予以确认。原告另确认通过第三人收款的款项纪录,属原告自认,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通过第三人向原告转账只有被告向第三人转账,无其主张的第三人向原告转账记录与之对应,该部分第三人与原告自认的通过第三人收款并不一致,原告否认该部分款项,对此被告逄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款项转入原告账户,而被告逄建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基于以上分析,经核对双方往来账目,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出借款280129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886892元,本院于认定,被告逄建尚欠原告高佳借款914405元(2801297元-1886892元)。该款被告负有偿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逄建偿还原告高佳借款914405元;
二、被告逄建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以未清偿本金数额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高佳支付借款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0元,由原告高佳负担2730元,由被告逄建负担1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通科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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