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霞与朱明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1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3944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944号
原告:刘红霞,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宏,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岩,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邑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第三人:李沧区鑫世纪房屋中介部,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临汾路21号商铺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3MA3MUQXQX8,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孙川波。
原告刘红霞与被告朱明,第三人李沧区鑫世纪房屋中介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宏、王桂岩,被告朱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沧区鑫世纪房屋中介部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首付款人民币35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购房定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2682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7132元、保全费2470元及担保费11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5月3日,原、被告在第三人主持下,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7万元,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首付款8.2万元。2018年7月初,第三人通知原、被告因房屋年限无法贷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朱明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所有的款项,也不承担相关费用,因为合同还没履行完毕,原告不配合我一起办理贷款手续,我没有违约。原告支付给我首付款352000元无异议,定金1万元原告支付给中介了,我没有收到。
第三人李沧区鑫世纪房屋中介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收条各1份,证明:1、2018年5月3日,在第三人李沧区鑫世纪房屋中介部的主持下,被告朱明与原告刘红霞以及第三人,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甲方(被告)违约,应及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乙、丙双方,并自违约之日起5日内将双倍定金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原告),双倍定金中50%作为违约金,并由乙方(原告)和丙方(第三人)各得50%。中介费(成交价的3%)由违约方承担,并自违约之日起3日之内一次全额付于丙方(第三人)。”3、合同第八条约定,丙方(第三人)协助办理银行贷款(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4、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原告)保证流水正常无信誉不良,由于乙方(原告)征信问题无法交易此合同视为无效,甲方无偿退还乙方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房屋年限无法贷款本合同自动解约,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退还乙方。”5、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6、2018年5月3日,第三人李沧区鑫世纪房屋中介部孙川波出具收条一份,证明第三人已经收到原告刘红霞购买涉案房屋定金1万元。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2: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及收条各1份,证明2018年6月8日,原告刘红霞通过光大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朱明转账购房首付款25万元,被告朱明向原告刘红霞出具收条1份,证明其已经收到原告刘红霞向其支付的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27万元,其中包括现金2万元,网上银行转账25万元。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3: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及收条各1份,证明2018年6月19日,原告刘红霞通过平安银行网银转账将剩余首付款82000元转入被告朱明指定账户。至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被告朱明向原告刘红霞出具收条1份,证明其已经收到原告刘红霞通过平安银行网银转账向其支付的剩余首付款82000元。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4:录音光盘1张,证明:1、2018年8月15日,原告刘红霞的弟弟刘元杰与第三人李沧区鑫世纪房屋中介部孙川波的通话录音,证明第三人李沧区鑫世纪房屋中介部已经在代办员“因房屋年限无法贷款”贷款失败的第一时间(大约为2018年7月初)将无法贷款的原因及结果通知原、被告双方,并且第三人已经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的决定告知被告朱明。证明第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已经明确知晓涉案房屋出现《房屋买卖契约》第九条约定的情形,即“因房屋年限无法贷款本合同自动解约,定金人民币1万元整退还乙方(原告)。”2、2018年8月20日,原告刘红霞的弟弟刘元杰与被告朱明的通话录音,证明第三人李沧区鑫世纪房屋中介部已经将涉案房屋“因房屋年限无法贷款”的原因和结果通知被告,被告明知出现《房屋买卖契约》第九条约定的情形,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明主张权利,被告却拒不履行,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除了应当偿还购房定金、首付款之外,还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服务业务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26820元,保全保费1170元的事实,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担保费等与我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谈话录音光盘1份,2018年11月26日我和第三人中介孙川波的谈话录音,证明我与原告的合同未履行完毕,我没有违约和过错。
原告称需庭后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认定。
第三人李沧区鑫世纪房屋中介部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日,原告刘红霞与被告朱明在第三人李沧区鑫世纪房屋中介部的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1、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1979年建造),建筑面积55.39平方米,成交价为104.2万元;2、契约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定金由第三人保管50%;3、原告于2018年6月3日前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5.2万元,剩余贷款由银行向被告支付;4、若被告违约,应在5日内将双倍定金及已付款返还给原告,双倍定金中50%作为违约金,由原告和第三人各得50%;5、第三人协助办理银行贷款,因房屋年限无法贷款,本合同自动解约,定金1万元退还原告;5、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2018年5月3日,原告刘红霞向第三人李沧区鑫世纪房屋中介部孙川波交纳购房定金1万元。
2018年6月8日,原告刘红霞通过光大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朱明转账购房款25万元,支付现金2万元。
2018年6月19日,原告刘红霞通过平安银行网银向被告朱明转账购房款8.2万元。
2018年8月15日,原告刘红霞的弟弟刘元杰及被告朱明分别与第三人李沧区鑫世纪房屋中介部孙川波通电话,孙川波称因房屋年限及银行政策变动,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贷款。
另查明,2018年9月4日,原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1170元。2018年9月5日,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2470元。2018年12月11日,原告支付律师费2682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金是双方订立主合同的债权担保,给付定金一方拒绝订立、履行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拒绝订立、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刘红霞与被告朱明在第三人的居间介绍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已向第三人交纳定金1万元,后因房屋年限及银行政策变动,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贷款,根据合同第九条“因房屋年限无法贷款,本合同自动解约,定金1万元退还原告”的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自动解除,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首付款35.2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定金1万元系第三人收取,被告可不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首付款人民币35.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购房定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定金系第三人收取,被告并未收取,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6820元、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117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实质性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返还原告首付款的主张,因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贷款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首付款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李沧区鑫世纪房屋中介部未到庭,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红霞购房首付款35.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2元、保全费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62元,被告负担894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8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宋秀芝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韩晓玉
书记员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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