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586号
原告:赵敬奎,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先,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明亮,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赵敬奎与被告袁明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敬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明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敬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700元(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理想雅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雅居)拖欠原告业务款项6万元,因无力偿还,原、被告及理想雅居于2016年1月25日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理想雅居拖欠原告业务款共计6万元,理想雅居将此债务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承受该笔债务并由被告个人负责向原告进行清偿。被告应于2016年7月1日之前将所负债务清偿完毕。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袁明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债务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袁明亮通过债务转让形式承担案外人理想雅居欠付原告业务款项6万元,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1日之前将此款项偿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袁明亮户籍所在地及身份情况。
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5日,原告赵敬奎、被告袁明亮及理想雅居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理想雅居共欠赵敬奎业务款项共计人民币6万元;2、理想雅居将上述债务全部转让给袁明亮,袁明亮同意承受该笔债务,并由其个人负责向赵敬奎进行清偿,赵敬奎对此予以认可;3、袁明亮应于2016年7月1日前将上述债务清偿完毕。协议有赵敬奎、袁明亮的签名捺印及理想雅居的盖章。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敬奎与被告袁明亮及理想雅居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明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敬奎欠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敬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袁明亮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明亮负担,被告袁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敬奎2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韩晓玉
书记员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