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290号
原告:青岛市创业指导中心(青岛市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盟。
被告:孙晓燕。
原告青岛市创业指导中心(青岛市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孙晓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创业指导中心(青岛市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晓燕支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258819.99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孙晓燕提供反担保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孙晓燕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崂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青岛银行崂山支行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同日,孙晓燕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借款到期后,孙晓燕未履行还款义务,所欠银行借款本息258819.99元由原告代偿。原告代偿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晓燕未作答辩。
原告青岛市创业指导中心(青岛市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抵押证书、贷款代偿说明及代偿明细等证据,被告孙晓燕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1日,被告孙晓燕(借款人)与青岛银行崂山支行(贷款人)及原告(保证人)三方签订青岛银(小额)个担借字(2014)第1517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孙晓燕向青岛银行崂山支行借款29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初始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计息,逾期罚息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以及借款人其他应付款项。
同日,孙晓燕与原告签订2014年反抵字第1236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孙晓燕在青岛银(小额)个担借字(2014)第1517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为避免孙晓燕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孙晓燕愿意并确认以反担保抵押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为29万元,抵押物为孙晓燕名下位于城阳区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代偿后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孙晓燕在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根据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他项权证记载,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孙晓燕、房地产权证号为市201220602,房地坐落于城阳区,债权数额25万元。
青岛银(小额)个担借字(2014)第1517号合同借款到期后,因合同项下贷款未全部受清偿,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青岛银行崂山支行代偿借款剩余本金248781.64元、应付利息10038.35元,代偿本息合计258819.9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孙晓燕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孙晓燕与青岛银行崂山支行及原告青岛市创业指导中心(青岛市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三方签订的青岛银(小额)个担借字(2014)第1517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反抵字第1236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孙晓燕向青岛银行崂山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向青岛银行崂山支行代偿了合同项下借款本息258819.99元,有权就代偿款项向借款人孙晓燕追偿。孙晓燕自愿以其名下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且已在有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市创业指导中心(青岛市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258819.99元;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原告青岛市创业指导中心(青岛市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有权以被告孙晓燕抵押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青岛市创业指导中心(青岛市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初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