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创业指导中心与李宗、王宗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1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629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293号
原告:青岛市创业指导中心(青岛市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盟,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宗,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王宗震,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娜,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王宗震之妻,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市创业指导中心(青岛市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李宗、王宗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盟、被告王宗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创业指导中心(青岛市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宗支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56607.09元;2.判令被告王宗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李宗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崂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青岛银行崂山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同日,王宗震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李宗未履行还款义务,所欠银行借款本息156607.09元由原告代偿。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宗未作答辩。
被告王宗震辩称,李宗系其表妹,当时李宗只是说用王宗震的事业编单位身份比较容易贷到款,让王宗震携带相关资料过去帮助办理。现场没有人提过反担保,王宗震也没有收到相关合同,签字时王宗震没有细看。李宗的丈夫郭波是部队的,是共同还款人,当时二人未离婚,郭波也没有退役。
原告青岛市创业指导中心(青岛市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贷款代偿说明及代偿明细等证据,被告王宗震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宗、王宗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宗(借款人)与青岛银行崂山支行(贷款人)及原告(保证人)三方签订青岛银(小额)个担借字(2014)第1354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宗向青岛银行崂山支行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初始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计息,逾期罚息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以及借款人其他应付款项。案外人郭波同意作为李宗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对李宗还款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同日,被告王宗震(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2014年反保字第320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李宗在青岛银(小额)个担借字(2014)第135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为避免李宗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借款人李宗请求,王宗震愿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为人民币1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代李宗向青岛银行崂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次日起两年内。
青岛银(小额)个担借字(2014)第1354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后,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未全部受偿。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青岛银行崂山支行代偿借款剩余本金149983.15元、应付利息6623.94元,代偿本息合计156607.0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李宗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李宗与青岛银行崂山支行及原告青岛市创业指导中心(青岛市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三方签订的青岛银(小额)个担借字(2014)第1354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宗震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反保字第320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李宗向青岛银行崂山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向青岛银行崂山支行代偿了合同项下借款本息156607.09元,有权就代偿款项向借款人李宗追偿。案外人郭波同意作为李宗的共同还款人,对李宗在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未要求郭波履行还款义务,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王宗震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原告代偿款项未受清偿时,王宗震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王宗震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市创业指导中心(青岛市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156607.09元;
二、被告王宗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宗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李宗、王宗震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初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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