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4513号
原告:刘建刚,男,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涛,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兆国,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区。
被告:姜淑英,女,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区。
被告:许智媛,女,199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刘建刚与被告许兆国、被告姜淑英、被告许智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兆国、被告姜淑英、被告许智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被告许兆国和被告姜淑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2018年4月1日前偿还,被告许智媛作为担保人写下担保人承诺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是三被告没有及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许兆国未答辩。
被告姜淑英未答辩。
被告许智媛未答辩。
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条、担保人承诺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许兆国、姜淑英向原告借现金五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4月1日前还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款项;担保人许智媛为被告许兆国、姜淑英向原告的五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原告借给被告的五万元借款是用现金方式支付。
被告许兆国未提交证据。
被告姜淑英未提交证据。
被告许智媛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人承诺书证据系载有被告本人签字捺印的原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据系加盖银行公章的原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许兆国、被告姜淑英、被告许智媛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兆国与被告姜淑英系夫妻,被告许智媛系被告许兆国与被告姜淑英之女。被告许兆国与被告姜淑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7年12月15日,被告许兆国和被告姜淑英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建刚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2018年4月1日前还本,如有违约由城阳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许兆国,姜淑英。2017年12月15日。”被告许智媛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是许智媛,我自愿为许兆国姜淑英向刘建刚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若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我自愿以本人名下财产做为还款保证。担保人:许智媛。2017年12月15日”。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许兆国、姜淑英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偿还借款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兆国、被告姜淑英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兆国、被告姜淑英承诺于2018年4月1日前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许智媛自愿为本案中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许智媛对被告许兆国、被告姜淑英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兆国、被告姜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刚借款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许智媛对被告许兆国、被告姜淑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兆国、被告姜淑英、被告许智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瑶
书 记 员 任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