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727号
原告:张翠娥,女,194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韩某2,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韩顺顺,女,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韩某1,男,200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理人:韩某2,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彤,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鹏,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被告李彤之夫)。
被告: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18-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BYYR10C。
法定代表人:蒋阳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龙,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B座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321889。
负责人:谢俐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翠娥、韩某2、韩顺顺、韩某1与被告李彤、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杲、被告李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鹏、被告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龙、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8年6月19日,韩某3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彤驾驶车辆相撞,致韩某3死亡。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彤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李彤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我系租用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发生本次事故。
被告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李彤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彤系租用我公司车辆发生本次事故。
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17时10分许,韩某3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戈庄村路口处,在路口南北方向信号灯正显示红灯时驶入路口内,遇被告李彤驾驶鲁B×××××号微型轿车沿周戈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在路口东西方向信号灯显示为绿灯时驶入路口内向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韩某3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泽源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劳动工作合同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韩某3生前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庭后对该公司负责人韩方态进行了调查核实,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的真实性。其中劳动工作合同用工期为自2015年6月25日始。本次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韩某2的调查笔录中问及韩某3生前工作情况,韩某2称其在即墨城区搞绿化,具体在哪个公司不知道,上班二三年。庭后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录音、录像光盘一份,并附调查内容文字版,其公司调查受害人韩某3同村村民甲、乙、丙,以此证明韩某3生前在其本村居住,并在外从事瓦匠行业。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录音、录像光盘中涉及到问及青岛泽源泰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韩方态的录音、录像内容,证实韩某3生前在其公司工作的真实性。受害人韩某3,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张翠娥系受害人韩某3之母,原告韩某2系受害人韩某3之妻,原告韩顺顺、韩某1系受害人韩某3之子女。韩某3共姊妹3人。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损失:丧葬费31851元、丧葬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7人×3天)、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1517元(母亲:30569元/年×5年÷3人;儿子:30569元/年×2年÷2人=3056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共主张287846元。
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完毕,在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被告李彤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中,原告方同意赔付被告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损2500元。
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所做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韩某3与被告李彤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依法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确定李彤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提交的韩某3生前工作证明业经本院核实,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韩某2的调查笔录中也陈述韩某3生前在公司上班,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光盘中含其公司人员调查韩某3工作的公司负责人的视频内容也证明其在公司工作的真实性,并就录音、录像光盘中调查村民的内容证实韩某3在外从事瓦匠行业,而不是以从事耕种为主业的农业生产,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误工费本院按3人7天并按每天88.47元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丧葬费31851元、丧葬误工费1857.87元(88.47元/天×3人×7天)、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1517元(母亲:30569元/年×5年÷3人;儿子:30569元/年×2年÷2人=3056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9245.87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949245.87元(1059245.87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部分应当由被告李彤按3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84773.76元(949245.87元×30%)。鲁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为284773.76元。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李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彤已为原告赔付损失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原告张翠娥、韩某2、韩顺顺、韩某1损失284773.76元(其中赔付四原告272273.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韩某2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龙山支行卡号为62×××49中,支付给李彤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李彤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48中,支付给被告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在兴业银行青岛分行营业部账号为52×××92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翠娥、韩某2、韩顺顺、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8元减半收取2809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7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韩某2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龙山支行卡号为62×××49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