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欣,女,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于2018年9月21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欣及其辩护人杨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欣因拆迁补偿问题,为引起相关部门领导重视,多次在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铁路桥下(刘某欣位于原刘家老村的房址处)纵火,焚烧破沙发、胶皮、木块等物,产生的浓烟严重影响胶济客运专线上高铁的安全运行。
1、2017年4月19日8时许,刘某欣在青岛市李沧区桥下燃烧纸壳类垃圾,现场阻止119消防灭火,试图通过影响火车运行达到政府部门解决其拆迁补偿问题的目的,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
2、2017年7月17日9时许,刘某欣在青岛市李沧区桥下燃烧破沙发、被褥,试图通过影响火车运行达到政府部门解决其拆迁补偿问题的目的,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
3、2018年5月25日9时许,刘某欣在青岛市李沧区桥下燃烧橡胶、木柴等物,试图通过影响火车运行达到政府部门解决其拆迁补偿问题的目的,后被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年老多病,希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欣因拆迁补偿问题,为引起相关部门领导重视,多次在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铁路桥下(刘某欣位于原刘家老村的房址处)纵火,焚烧破沙发、胶皮、木块等物,产生的浓烟严重影响胶济客运专线上高铁的安全运行。
1、2017年4月19日8时许,刘某欣在青岛市李沧区桥下燃烧纸壳类垃圾,现场阻止119消防灭火,试图通过影响火车运行达到政府部门解决其拆迁补偿问题的目的,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
2、2017年7月17日9时许,刘某欣在青岛市李沧区桥下燃烧破沙发、被褥,试图通过影响火车运行达到政府部门解决其拆迁补偿问题的目的,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
3、2018年5月25日9时许,刘某欣在青岛市李沧区桥下燃烧橡胶、木柴等物,试图通过影响火车运行达到政府部门解决其拆迁补偿问题的目的,后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公诉机关在庭前委托被告人刘某欣所在地司法所,对其进行庭前人格调查,结论是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关于铁路娄山特大桥桥下村民燃烧杂物对铁路运输安全影响的说明,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关于铁路高架桥下管辖问题的函及公安部关于重申地方、铁路、航运公安机关立案范围的规定,刘某欣诉求及申冤书各1份,调取证据清单,派出所出警视频,消防现场视频及照片,社区评估报告;证人任某、左某、姜某、刘某、陈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进行矫正。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肇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