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小磊、刘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2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5427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427号
原告: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279号-4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MK4BG3E。
法定代表人:杜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双,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小磊,男,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刘玉静,女,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小磊、被告刘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姚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磊、被告刘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小磊、被告刘玉静向原告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以及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孙小磊、被告刘玉静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319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孙小磊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户房产折价及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快递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债权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小磊、被告刘玉静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0000元,执行月利率0.95%,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确认借款展期6个月。同时还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等),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部分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17年3月31日,原债权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小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小磊以自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了黄岛区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遵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债权人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作为新债权主体有权依约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孙小磊、被告刘玉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小磊、刘玉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小磊、刘玉静做为乙方向甲方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0.95%,借款时间共6个月,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若乙方不能按要求支付息费,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出借款。其中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除应继续偿还应付未付款项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未支付部分的4‰支付违约金,逾期次日起,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到期时甲方的收益总额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小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小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户房屋做为其向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所借款项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索偿费用和担保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主合同债权人转让其持有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无需经过抵押人同意,抵押人同意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仍做为债权转让后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配合债权受让人实现抵押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孙小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孙小磊给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小磊于2017年4月6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小磊、刘玉静未按约定向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还款。
2018年5月24日,原告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与被告孙小磊、刘玉静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其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无权等)转让给原告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自愿受让上述债权。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公告通知被告孙小磊、刘玉静该债权转让事宜。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2319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小磊、刘玉静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原告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协议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向被告追索拖欠本息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孙小磊、刘玉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孙小磊、刘玉静,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小磊、刘玉静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孙小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户房产就其向案外人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孙小磊、刘玉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小磊、刘玉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孙小磊、刘玉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律师费损失12319元;
三、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孙小磊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1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艳
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
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梦坤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