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454号
原告:青岛路博宏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30号3号楼1801室。
法定代表人:吕昌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毓敏,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小燕,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路博宏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小燕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青岛路博宏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974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毓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鲜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路博宏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年度奖励费10万元、经济补偿金111489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7002.29元。事实与理由: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974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高管奖励政策》的问题,原告公司并未发布该高管奖励政策,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加盖原告公章的《高管奖励政策》属于不合法的证据,该证据系被告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而且高管奖励政策并不属于《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应当适用《合同法》或《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2.关于原告是否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原告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限自2012年8月1日开始,原告并于2012年8月依法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但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974号裁决书认定被告工作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并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该时间仅仅是原告工商注册登记的时间,并不是被告入职的时间,实际上原告“单位参保”的时间为2012年6月,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974号裁决并未查明事实而错误裁决,原告依法不应承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3.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作为原告处高管及股东,享有较多的职务便利及较高的工作自由度,对其休假及考核管理较松,被告的身份完全区别于公司普通员工,原告给予被告的带薪休假的待遇远远高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的休假权利,该项费用原告依法不应再行支付,且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974号裁决书对该费用的计算不合理,工资标准以及计算天数均不合理,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974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法不应向被告支付年度奖励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
被告韩小燕辩称,仲裁查明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自2007年入职原告处关联企业工作,2008年11月份原告的关联企业开始为被告缴纳保险但并不是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的,且被告的社会保险在原告的关联公司之间转移时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或离职手续,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自被告2007年入职原告关联公司起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且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奖金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原告一直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至今未付,2018年3月26日至4月15日期间工资直至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相关权利后才予以发放,原告此行为属于违法,被告主张奖金及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属于合法范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成立时就在原告处工作的。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工商核准并不代表原告已经开展经营业务,还需银行开户、社保登记等及相关经营资质审批多个环节,原告注册成立时被告并未登记为公司股东及相关经营管理人员,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商登记成立时就在公司工作,且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
对该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青岛市市北区路博环保产品销售部、青岛路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青岛路博宏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及股东查询信息,证明三家企业系关联企业,负责人或股东为田兆龙、王瑞强、吕昌刚等人,公司经营范围也均包含环保产品的相关批发和零售等,结合上述证据社会保险证明,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从青岛路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至原告处,并未经过被告同意,且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应自2007年7月份开始计算。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并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青岛路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该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其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明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系原告的关联公司青岛路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同时证明原告未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青岛路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属于依法成立的独立的有限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均依法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被告缴纳保险,原告缴纳保险的情况并不违反法律,不属于原告违法用工。
对该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劳动合同2份,2012年7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2年8月1日。
被告质证称,认可证据中被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靠后,被告是在原告刚成立时2011年7月22日就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从其实际开始工作起计算。
对该证据,因被告开庭时确认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单位参保信息电脑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通过人社系统进行企业的参保登记;提交青岛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专用)打印件,证明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公司为其投保时间为2012年8月;提交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授权书,证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授权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水路支行为该单位员工进行社会保险费用代扣代缴;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9日原告向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李沧分局进行登记批准。该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入职后,原告即依照相关劳动法规定为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并不存在任何违法用工的情形。
被告质证称,对单位参保信息网上打印件、青岛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专用)因系打印件,且无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对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授权书、社会保险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实际入职原告处时间应为2011年7月,原告未依法在入职时间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
对该证据,被告虽对单位参保信息及青岛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两份资料载明的内容与实际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信息。
原告提交被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根据该12个月实发工资计算出被告的平均工资为9938.2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只是提交了为被告发放的部分工资的证据,该部分仅仅是原告通过公户向被告发放的部分工资,当月剩余工资一般是同日通过财务总监杨清华或者法定代表人吕昌刚或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人员为其转账发放。
被告提交青岛银行账户明细,系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89.18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杨清华及吕昌刚通过青岛银行向被告转账明细无法证明该转账属于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由于韩小燕属于原告的股东、董事,同时杨清华及吕昌刚也属于公司的股东,该转账属于被告与杨清华及吕昌刚之间的内部协议而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通过青岛银行科技支行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明细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工资条明细一一对应,而且被告对该工资的发放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所以关于工资数额的认定应当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该证据,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照该公司代发工资金额计算平均工资,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公司代发工资及工作人员转账金额之和计算平均工资,结合相关证据,吕昌刚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清华系原告财务总监(2017年下半年离职),原告主张二人向被告转账的行为系因个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产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二人转账系代表公司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原告公司高管年度奖励政策、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原告年度业绩到账明细表、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处财务总监杨清华及其他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原告处公众邮箱向被告发放的绩效考核数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制定高管年度奖励政策,对包括被告在内的5位高管人员进行年度奖励,该奖励为:1.年度到账业绩核算时间范围为农历2017年春节后至2018年春节前;2.高管年度奖励发放时间为2018年春节放假前最后一天,原告处年度业绩达到4800万元以上但小于6000万元,高管按照每人10万元标准予以奖励,原告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年度业绩到账为53687302.6元达到奖励标准,原告应按高管年度奖励政策支付被告10万元。
原告质证称,对高管年度奖励政策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文案主送人员为公司股东会,就足以说明该奖励政策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但是该证据中并没有公司任何股东和其他人员签字,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文件的编写发布日期为2017年2月6日,在该日期前后,被告存在向公司频繁借用公章的情形,且修改版次为A0,也不符合公司关于规章制度编写的要求,所以该奖励政策不具有合法性,且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根据该证据表述的内容,属于公司对高管人员的奖励,且该五位高管全部是公司股东或董事,该政策区别于对一般普通员工的奖励政策,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被告若依据该奖励政策向原告主张权益,应该通过公司治理的形式提出,提出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实施,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起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应当依据公司法或合同法规定向原告另行主张,且对于该奖励政策原告并未对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仅仅是在奖励政策文本上私自加盖公章,并不对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依据该奖励政策表述,对高管的奖励数额巨大,涉及到公司股东切身利益,必须由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业绩到账明细表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该组证据被告可通过其他程序向原告另行主张,因该证据涉及到公司商业机密及客户名单、经营金额,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查实。对到账明细表合法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并未体现处被告的任何信息,可以明显看出是在空白纸上加盖公章后,打印出的明细表,该明细表被告在仲裁时并未提供,原告认为原告手中存放加盖公章的空白纸,被告使用该证据向原告主张权利,涉嫌欺诈,原告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并要求被告将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全部材料予以返还。对邮箱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内容显示是工业环保业绩到账,并未体现是被告个人业绩到账,与本案无关。高管奖励政策也是先在空白纸上加盖公章,后打印的文件。
对公司高管年度奖励政策及年度业绩到账明细表,原告对其中加盖该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对该证据不知情,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并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认可。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加盖其公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加盖公章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原告公司关于印章使用的流程系内部程序性规定,在印章真实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私自加盖的情形下,不论是否符合相关管理制度均不构成对该年度奖励政策真实性及有效性的否定;第三,如原告认为本案证据材料涉及其商业秘密,应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不公开审理等申请,原告未在庭审中提出,系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认定;第四,原告主张本案存在违法犯罪线索,但未提供公安机关相关受理材料,故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高管年度奖励政策及年度业绩到账明细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邮箱电脑截屏打印件,因被告未提交原始载体或其他证据佐证相关人员身份,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公司管理制度3份,证明原告颁发的内部管理制度,均是由相关责任人签字后方生效,并不是以盖章而产生法律效力,在制度的编制、排版的版次标明的习惯是以0开头,该三份证据版次均为01版次。
被告质证称,认可证据中被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该证据体现的是公司其他制度,与本案审理事项并无关系,且并没有明文规定管理制度的制定格式及生效方式,该三份管理制度是针对基层员工制定的,与本案中提交的奖励政策针对的人群不一样,本案是针对公司股东会,文案属保密类,抄送人员是总经理办公室,因此区别于其他制度规定。
对该证据,因被告开庭时确认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件(印章)使用申请表15份、工业环保印章使用登记表8页,证明被告作为公司商务部门经理,在部门员工借用公章时有审批权,该15份申请表均有被告作为部门经理进行签字,也证明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作为部门经理签字审核借用公司公章的情况,其中证件申请表是出借到公司外使用,登记表是公司内部使用,该两份证据同时证明被告作为部门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使用公章的便利条件。
被告质证称,认可证据中被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该申请表上申请人均不是被告本人,说明使用人是公司其他员工,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没有使用该公章,被告只是审核人员,并不是使用人员,且被告作为审核人员是职责所在。
对该证据,因被告开庭时确认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作为部门经理,在其他工作人员使用公章需要经过其签字批准,不足以证明被告本人存在擅自使用公章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2日,原告公司依法成立。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之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2月28日,约定被告从事经理岗位,工资标准为2050元/月。
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青岛路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原告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吕昌刚。
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089.18元。
2017年2月6日,原告公司出台《高管年度奖励政策》,载明决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五名高管人员制定年度奖励政策,具体细则包括:1.原告以年度到账业绩为考核指标;2.年度业绩到账达到4800万以上但小于6000万,高管按照10万元/人予以奖励;3.年度业绩到账达到6000万以上但小于7000万,高管按照15万元/人予以奖励;4.年度业绩到账达到7000万以上者,增长额度没达到1000万的指标,高管按照3万元/人的奖励标准在原奖励标准之上再增加奖励标准,附则注明:1.年度到账业绩核算时间范围为农历2017年春节后至2018年春节前;2.高管年度奖励发放时间为2018年春节放假前最后一天。后经原告公司确认,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该公司共计到账额5927.0903万元,并附有具体到账明细。
2018年6月5日,原告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协助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裁决原告支付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6347元;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5180.5元;4.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年度奖励费10万元;5.裁决原告支付2007年至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6020元;6.裁决原告支付2007年度至2018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3512.64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4日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3.原告支付被告年度奖励费10万元;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1489元;5.原告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560元;6.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7002.29元;7.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5日解除,双方对该部分仲裁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原告自该月开始成为被告社会保险缴纳单位并在代理词中自认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由原用人单位安排至原告处工作,故本院对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年度奖励费10万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高管年度奖励政策》涉及的年度奖励费系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据原告公司到账明细表载明,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该公司实际到账5927.0903万元,符合年度奖励政策第二条第2项“年度业绩到账达到4800万但小于6000万”的标准,应当于2018年春节放假前最后一天“按照10万元/人予以奖励”,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年度奖励费10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被告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为青岛路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为原告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吕昌刚,足以认定属于上述解释中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因原告认可其关联企业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将青岛路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一并计算在内,故原告应支付2008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经济补偿金181347.21元(19089.18元×9.5),仲裁机关裁决支付111489元,被告对该部分未提起诉讼,故本院按照仲裁裁决结果111489元予以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17002.29元,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其自2008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通过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已享受2017、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7553.26元(19089.18元÷21.75天×10天×2),仲裁机关裁决支付17002.29元,被告对该部分未提起诉讼,故本院按照仲裁裁决结果17002.29元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劳动者未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度之前带薪年休假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路博宏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小燕于2018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路博宏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韩小燕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原告青岛路博宏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小燕年度奖励费100000元;
四、原告青岛路博宏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小燕补偿金111489元;
五、原告青岛路博宏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小燕防暑降温费560元;
六、原告青岛路博宏业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小燕带薪年休假工资17002.29元。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洪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萌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