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荣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1-2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61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61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荣,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务工。200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不得假释。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别沂霖,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荣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荣及辩护人别沂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荣的父亲与被害人刘某1因房屋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2018年1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荣酒后进入刘某1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丁家松园村158号的家中滋事,刘某1让其离开,刘某荣借酒劲拿起桌上的水果刀将刘某1胸部划伤,后被他人推至院门口。后刘某荣再次闯入刘某1家中,此时刘某1妻子刘某2回到家中,并催促其离开,刘某荣遂与刘某2相互厮打,刘某荣用拳头击打刘某2头面部。经法医鉴定,刘某1、刘某2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荣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荣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荣酒后进入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丁家松园村刘某1家中滋事,刘某1让其离开,双方撕扯过程中,刘某荣拿起刀子将刘某1划伤,后刘某荣被他人推至院门口附近。后刘某荣再次闯入刘某1家中,刘某2催促刘某荣离开,双方发生争执,刘某荣用拳头殴打刘某2。经鉴定,刘某1、刘某2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办案说明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宗,证实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刘某荣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一宗,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见刘某荣与刘某2相互撕扯的事实。
2、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刘某荣案发当天与刘某1发生争执的事实。
3、证人吕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荣的父亲与刘某1之间因房屋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荣供述证实,其致刘某1及其妻子刘某2轻微伤的犯罪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刘某荣醉酒后,将刘某1捅伤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实,刘某荣殴打刘某2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两份,证明被害人刘某1、刘某2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六)视听资料
视听光盘一宗,证实涉案录像等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荣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荣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刘某荣有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荣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不宜认定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栾 冲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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