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758号
原告:青岛市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清,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市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937.4元、滞纳金200元,共计313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李沧区福顺嘉园小区业主,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未及时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青岛市不动产登记审核表1份、《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福顺嘉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顺丰速运运单1份、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收据复印件1份,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9日,被告赵某与青岛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227号福顺嘉园住宅小区5号楼1单元5层303户房屋。原告为福顺嘉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止;物业收费标准为:物业费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49元、电梯运行费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4元;物业费实行预付制,按季度交纳,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五天之内预付本季度物业费;电梯运行费与物业费同时交纳;业主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依法要求业主补交所欠费用,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费用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原告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福顺嘉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选聘原告为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227号福顺嘉园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小高层住宅物业费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49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交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一月的1-15号;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的,应按每天加收所欠费用的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福顺嘉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继续聘用原告为福顺嘉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日止。续聘期内延续《福顺嘉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物业服务的条款。
被告系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227号5号楼1单元303户业主,该房屋系住宅,建筑面积为91.68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福顺嘉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被告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履行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关于被告所欠物业费的数额,因被告未能提供已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所欠物业费的数额,依原告主张为据。依据《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福顺嘉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费(含电梯费)2937.4元(91.68平方米×0.89元×36个月=2937.4元)
物业服务合同系持续履行的合同,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琐碎性等特征,服务质量不易量化,本身需要物业公司与业主团结合作,共同努力,在履行过程中不断提出质疑,不断改进,才能达到更好地履行合同的目的,创造和谐舒适的小区环境。本案中,虽然《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福顺嘉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有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费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但是本案中被告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想采取该种方式督促物业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该方式虽然欠妥,但涉案小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水平确有可以提升的空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市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含电梯费)2937.4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市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宁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刘江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