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1-2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52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52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诚信汽车租赁行,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地为青岛市黄岛区。2012年3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胶南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2年12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胶南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6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刘洋,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逄某某,男,1998年8月29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曲学森,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7年11月11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中专文化,青岛海岸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于艳春,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明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崔某某、张某某、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刘洋,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于艳春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丁明强,被告人逄某某及其辩护人曲学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车拉着被告人石某、张某某、逄某某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路与向阳路口附近,被告人石某看到王某4、王某2、陈某、王某1、刘某1、王某3蹲坐在路边,遂吆喝王某4等人快回家别装黑社会。王某4遂与石某对骂,让石某下车。被告人石某与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逄某某下车后,双方互相厮打。经鉴定,王某1、陈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张某某、崔某某、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石某辩称自己是看到朋友有危险,出于正当防卫打起来的,是对方先动的手。其余被告人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石某系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石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的谩骂、挑衅、先动手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4、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5、被告人石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系从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崔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有利于其改造。
被告人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是逄某某引发的。2、无法证实王某1、陈某的伤情是由逄某某造成的,其系从犯。3、被告人逄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逄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逄某某无前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车拉着被告人石某、张某某、逄某某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路与向阳路口附近,被告人石某看到王某4、王某2、陈某、王某1、刘某1、王某3蹲坐在路边,遂吆喝王某4等人快回家别装黑社会。王某4遂与石某对骂,让石某下车。被告人石某与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逄某某下车后,双方互相厮打。经鉴定,王某1、陈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石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被告人石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五千元,赔偿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七千元并取得二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王某1人民币五千元并取得二人谅解;被告人崔某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王某1家属人民币五千元并取得二人谅解;被告人逄某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王某1家属人民币五千元并取得二人谅解。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证实案发后崔某某报警,2018年8月30日15时许,崔某某、石某、张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该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逄某某在逃,经对其上网追逃,2018年9月4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嘉兴站派出所抓获,对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证言
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石某在车上朝着自己这方喊“在这里打架,装黑社会,报警抓你们”,后自己这方与对方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殴打,陈某、王某1受伤的情况。
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石某朝着自己这方的人吆喝“大半夜的你们这些人在这里冒充黑社会,报警抓你们昂”,然后双方发生口角,王某1上前拉架被对方的人打了几拳,接着双方互相殴打的情况。
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石某等人骂自己这方,后双方互相辱骂,对方其中一个人捣了王某1眼上一拳,双方就互相打了起来。
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石某对着自己等人吆喝“你们在这了成群结队的装黑社会我就报警抓你们”,后双方互相辱骂,对方一个高个男青年一拳打在了王某1的眼上,后双方互相殴打的情况。
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石某对自己等人说“你们在这里成群结队冒充黑社会,我就报警啊”,后双方互相辱骂,对方一个人朝着王某1眼上捣了一拳,双方互相殴打的情况。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石某下车后辱骂王某2,后双方发生口角,对方一个男青年一拳打在王某1皮上,接着互相殴打的情况。
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王某2等人与石某等人发生争吵,自己想上前看看怎么回事,还没说话左眼就被人打了一拳,后面的事情都不记得了的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网吧让崔某某去接,崔某某一直到了凌晨0点才到网吧,其上车后车上还有张某某、逄某某,他们二人是崔某某的朋友,上车后其朋友肖倩发微信要求视频聊天,其没有理,后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路与向阳路口附近看见肖倩跨坐在一辆摩托车上上在那儿停着,其让崔某某开车过去找肖倩,问她这么晚了在干什么,肖倩说给朋友送包,她朋友喝醉了叨叨事,在肖倩北边七八米的地方有三四个青年在那站着,以为就是肖倩嘴里说的朋友,再往北一点还有一帮人在路边或蹲或站,其让肖倩快走,意思是担心那些人叨叨事让别人报了警把她牵连进去,其让崔某某把车开到那几个青年旁边,其对他们说“不敢在这里啊,我报警抓恁”,说这话一是让肖倩觉得是在帮她,再就是觉得那几个人年龄也小、人数也少,吓唬吓唬他们,结果双方发生口角,对方挑衅说有本事下车,其很上火,几个人下车后自己这方四人与对方打了起来,后因对方人太多,自己这方就跑了,最后崔某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石某对王某2等人说“你们在这儿冒充什么黑社会,报警抓你们昂”,后双方发生口角、互相殴打的情况。当时在车上觉得对方那些人在“装逼”,他们还挑衅让我们下车,我很不服气,也很生气,石某是跟我们一伙的当然帮助他,跟对方打架也是帮助他打架。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石某对王某2等人说“你们在这儿冒充什么黑社会,报警抓你们昂”,后双方发生口角、对方过来骂我们让我们下车,我们下车接着对方把我们围起来打,我们互相殴打的情况。
被告人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石某对王某2等人说“大晚上的,别打架啊,打架报警抓你们”,后双方发生口角、互相殴打的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1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陈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刘某1、王某2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6、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张某某、崔某某、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石某提出的自己是看到朋友有危险,出于正当防卫打起来的,是对方先动的手辩解及被告人石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的谩骂、挑衅、先动手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由石某率先口头挑衅致双方互相辱骂,继而双方互相殴打,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系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某某、逄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各被告人均参与动手,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逄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张某某、崔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一方也有挑衅、互相殴打的情形,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石某、张某某、崔某某、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张某某、崔某某、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
被告人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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