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孙秀河、燕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1059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059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徐州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冰,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怡,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秀河
被告:燕春花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秀河、燕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怡、被告孙秀河、燕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秀河、燕春花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46416.38元及利息、罚息24519.9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8年11月10日,其后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本案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8628元由被告承担;3、确认原告与被告孙秀河、燕春花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孙秀河、燕春花名下位于胶南市xxxx路xxxx号x栋x单元xxxx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秀河、燕春花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秀河提供贷款人民币241万元用于购房。被告燕春花作为共同还款人声明同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秀河、燕春花以位于胶南市xxxx路xxxx号x栋x单元xxxx户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秀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秀河、燕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请法院根据证据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秀河、燕春花签订编号为6xxxx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原告向孙秀河提供购房贷款241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1年4月14日至2031年4月14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按月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8%,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借款人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发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已提用部分贷款的本息立即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有权计收罚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的,按约定的办法对利率进行调整。被告孙秀河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燕春花在抵押物共有人、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捺印。
被告孙秀河、燕春花以其位于胶南市(现黄岛区xxxx路xxxx号x栋x单元xxxx户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xxxx2号《商品房抵押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清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到期被告未予清偿,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17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孙秀河、燕春花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1月10日,贷款本金余额为1546416.38元、利息、罚息24519.91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8628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秀河、燕春花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向被告孙秀河、燕春花发放贷款后,被告孙秀河、燕春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秀河、燕春花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秀河、燕春花就抵押担保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8628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秀河、燕春花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借款本金1546416.38元及利息、罚息24519.91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孙秀河、燕春花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支付律师费58628元;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对抵押物被告孙秀河、燕春花名下位于青岛市胶南市(现黄岛区xxxx路xxxx号x栋x单元xxxx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孙秀河、燕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6元,减半收取97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33元,由被告孙秀河、燕春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美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正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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