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冯香平、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4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263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263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6号。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职工。
被告:冯香平,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群,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冯香平、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香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香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1504.84元及欠息66030.36元,本息合计747535.2元(欠息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冯香平承担;3、判令被告王群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冯香平、王群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冯香平签订了编号为2015372257001100085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香平发放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青岛市城阳区户房产。同日,原告与被告冯香平签订了编号为2015372257001100085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香平以贷款所购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被告王群作为冯香平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声明》确认上述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与冯香平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责任,并且认可上述抵押权的合法有效,同意被告冯香平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冯香平发放了贷款70万元,但自2016年4月28日起,被告冯香平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王群亦未履行相应还款责任。已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冯香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冯香平与王群之前系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10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如果判决冯香平承担还款责任,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拍卖溢价款冯香平应予以分割。
被告王群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因被告王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8日,原告交通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冯香平签订了编号为2015372257001100085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香平向原告借款7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用于购置房产,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5%确定,即月利率为4.67083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额为4856.82元。若被告冯香平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2015年5月8日,原告交通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冯香平签订了2015372257001100085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合同是编号为2015372257001100085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是被告冯香平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产,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冯香平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同日,被告王群又向原告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出具共有人声明及声明,声明:被告王群系抵押物的共有人,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同时又作出声明,确认被告冯香平从原告处所贷款项70万元系他们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与被告冯香平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责任;同意被告冯香平以抵押物(青岛市城阳区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冯香平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冯香平、王群就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的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抵押登记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
四、2015年5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香平发放贷款本金70万元。
五、被告从2016年4月28日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原告银行结算系统显示,截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冯香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1504.84元、利息66030.36元,本息合计747535.2元。
六、被告冯香平与被告王群于2006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0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冯香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冯香平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冯香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冯香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冯香平签订的编号为2015372257001100085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判令被告冯香平偿还本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冯香平承担邮寄费的主张,虽然《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但由于原告未提交邮寄费发票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群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自愿与被告冯香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香平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产为其借款抵押担保,被告王群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自愿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就涉案房产进行抵押贷款,且原告与被告冯香平、王群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判令其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剩余借款本金681504.84元及欠息66030.36元(欠息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冯香平、王群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5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冯香平、王群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芃芃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艳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