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358号
原告:关海珍,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洋,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二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F楼2楼207-212房间。
负责人:吕雪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浩,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关海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关海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洋以及被告人保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4031.6元、附属设施费用1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日17时许,张静龙驾驶原告关海珍所有的鲁B×××××小型轿车至事故地点时,驶入绿化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静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关海珍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保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人保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二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配合被告公司定损,原告的主张金额过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应以被告公司定损为准,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结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件。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认为该份认证结论书未通知被告公司到场拆迁,违反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告申请就涉案事故车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份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上有失公平,故对该份结论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3日,案外人张静龙驾驶鲁B×××××车(车辆发动机号码:10768066)沿开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南侧绿化带,车前部与绿化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绿化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静龙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关海珍作为涉案车辆车主,在被告处就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65600元)、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8日24时止,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3、被告委托本院就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评估鲁B×××××号车辆损失为251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关于附属设施损失1100元,被告已经赔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就有关保险种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用等达成协议,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辆碰撞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有权依约在保险金额内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付相应的财产损失。
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中商保险公估公司就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25100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附属设施损失1100元,原被告当庭确认该部分损失被告已经赔付,故原告重复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附属设施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海珍车损险赔偿金2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6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婕
人民陪审员 赵桂青
人民陪审员 于建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