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雪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3055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055号
原告:吴雪圆,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全,海南惠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91-20号。
负责人: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雪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李沧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全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李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933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期间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2018年6月13日22时50分许,窦智驾驶鲁R×××××号机动车行驶至莱钢立交桥桥下时,因路面积水严重,积水将车辆底盘淹没,造成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报出险,被告未安排人员到场。原告为鲁R×××××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无法就赔付费用达成一致。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暴雨、冰雹天气受损,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商业险保单抄单、报纸复印件、报案信息短信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委托本院对车损鉴定的评估报告各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吴雪圆在被告处为鲁R×××××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3950元)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1日24时止,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风、暴雨、洪水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2、2018年6月13日,案外人窦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R×××××号车辆,因暴雨路面积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熄火,致使车辆受损。
3、原告委托本院就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确定鲁R×××××号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13日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933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就有关保险种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用等达成协议,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辆水淹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有权依约在保险金额内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付相应的财产损失。
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9333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雪圆车损险赔偿金1933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雪圆评估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婕
人民陪审员  刘江仕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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