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田友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琼,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燕,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株洲路。
负责人:陈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友,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6号。
法定代表人:莫英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友,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都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原审被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中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都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琼,被上诉人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及九江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友、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都大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ll民初890号民事判决,改判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赔偿海都大酒店返工费用、更换修复费用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暂定)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对涉案合同效力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实质上是无效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审法院也没有调查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情况。因此,2010年4月6日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单独作为承包人与海都大酒店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无效。二、关于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不按照消防局审核图纸施工,擅自将消防供水主管道的室外消火栓环状管网DNl50更换DNll0,卡箍件公称压力2.5MPa更换成1.6MPa等材料规格,偷梁换柱、偷工减料等错误安装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海都大酒店对工程选用的材质、规格、型号等是认可的,从而认为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按照消防局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是强制性规定,海都大酒店无权认可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不按照图纸施工、擅自更换工程特定部位的材料规格型号。2、事实上,海都大酒店也从没有认可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不按照消防局审核图纸施工,将消防供水主管道的室外消火栓环状管网DNl50更换成DNll0,卡箍件公称压力2.5MPa更换成1.6MPa等材料规格型号。(1)在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擅自更换工程特定部位——消防供水主管道的室外消火栓主要材料的型号进行施工之前,海都大酒店毫不知情。(2)海都大酒店对于相关的批价单进行盖章确认,也是按照《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发包方负责指定设备品牌及核定价格。”对不同品牌旗下的多种型号材料所对应的不同价格进行审核。至于这些不同规格型号的材料安装于工程的哪些部位,海都大酒店从没有指定,也无权指定,这要严格按照防火设计图纸要求安装。(3)涉案消防工程通过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并交付海都大酒店使用,也不能证明海都大酒店认可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不按照图纸施工、擅自更换工程特定部位的材料型号。因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擅自更换材料规格型号安装的部位属于隐蔽工程,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对隐蔽工程进行覆盖时,也没有通知海都大酒店检查。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施工完毕,上述材料的安装部位已经被覆盖、隐蔽。而且,消防验收意见书上也载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时是现场抽样检查,并非现场逐一与设计图纸清点核对,所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时也无法发现上述材料规格型号与审核图纸不符。最初使用时,海都大酒店发现楼层末端多处无水,消防水未测试补水等工程质量问题的症状、现象,立即通知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前来维修,但是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一开始也查找不出真正原因,没有维修整改到位。水压也是短时间内几个小时稳定,时间一长,水压又变得不稳定了,楼层末端再次出现多处无水,反复无常。后来,水管爆裂,海都大酒店进行抢修时,打开隐蔽工程,才发现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实际安装的材料规格型号与设计图纸不符。(4)海都大酒店与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双方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证明海都大酒店认可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不按照图纸施工、擅自更换工程特定部位的材料规格型号。①海都大酒店与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因对涉案消防工程的质量和造价产生争议,在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因主张工程款起诉到黄岛区法院(案号:【2016)鲁0211民初16187号】以前,双方对工程价款并没有结算。期间,海都大酒店多次书面通知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针对与设计图纸不符的部分工程进行返工、更换修复。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关于消防施工问题的回复》中也表示同意:如与消防施工图纸不符,予以调整或更换。但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一直没有实际整改、更换,双方因此也一直没有结算。直到2017年6月23日,在法院审理(2016)鲁0211民初16187号案件的过程中,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才同意山东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8081880.54元。②山东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8081880.54元,也不能证明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不按照图纸施工、擅自更换工程特定部位的材料规格型号等部分工程是合格的。山东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只是对涉案消防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相关的单价、总价进行审核评定,对工程质量没有资质也没有专业能力进行审核确认。三、原判决认为海都大酒店首次提出工程施工与设计不符问题超过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工程质保期,海都大酒店在质保期满后要求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就消防工程进行修复、返工更换或支付维修费、返工费没有法律依据。1、海都大酒店与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因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该合同自始无效、全部无效。因此,海都大酒店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该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2、因为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无资质、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施工人员素质低、能力差,所以导致不按照消防局审核图纸施工,擅自将消防供水主管道的消火栓环状管网DNl50更换成DNll0,卡箍件公称压力2.5MPa更换成1.6MPa,等材料规格型号,发生偷梁换柱、偷工减料等恶劣行为。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的错误安装行为给海都大酒店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海都大酒店发现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不按照消防局审核图纸施工后,立即书面通知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返工、整改。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关于消防施工问题的回复》中也表示同意,如与消防施工图纸不符,予以调整或更换。但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一直没有实际整改、更换。海都大酒店从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及时主张权利,因此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四、原判决认为海都大酒店起诉时距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已达4年,工程的现状已难以反映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因此不支持启动质量鉴定。海都大酒店与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在工程现场不按照消防局审核图纸施工,擅自更换特定工程部位的材料规格型号,是否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不管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经过多少年,工程现场使用的材料是什么规格型号的,这个事实是不会改变的。并且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也明确承认现场实际施工时确实更换了材料的规格型号。经消防局审核的图纸也一直存在。因此,本案完全具备质量鉴定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辩称,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作为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之青岛分公司,接受该公司的委托与授权,在青岛地区开展消防设备销售、消防建筑施工与服务等项业务,九江中船公司具有消防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安全施工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完善的施工、技术与人员管理体系,系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最高级、管理最为完善的央资企业。九江中船公司授权下属机构--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与海都大酒店签订合同,且以总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自然具有法律效力。二、关于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不按照消防局审核图纸施工,擅自将消防供水主管道的室外消火栓环状管网DN150更换成DN110…,海都酒店对工程选用的材质、规格、型号等是认可的问题。1、首先,海都大酒店主张所谓的主管道DN150擅自变更为DN110(100),该说法脱离了涉案工程实际情况。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来看,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负责施工的部位系新建酒店大楼,旧大楼消防主管道的管径为100厘米,而新大楼的消防主管道管径为150厘米,新旧大楼中间的串联主管道的管径为100厘米,该连接部分管道系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根据涉案工程现状、按照海都大酒店及其监理的指示进行材料采购与安装的,且完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通过消防验收。其次,新楼与旧楼消防主管道的连接部分,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在证据一中,通过示意图作出了清晰表述,该工程系按照海都大酒店及其监理指示最先施工部位,从材料采购、现场施工签证等过程,海都大酒店与监理均现场严格监督,海都大酒店所谓的偷工减料行为自然不能成立。2、(1)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海都大酒店材料批价清单,该批材料的批价时间为2010年8月8日,新旧楼主管道尚未开始连接之前,证据2-1采购DN100镀锌钢管1500米,结合证据一图示,正是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从旧楼DN100主管道连接到新楼DN150管道所用的主材,海都大酒店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关键看2-2,其中分别采购了一个沟槽大小头DN150*100、偏心大小头DN150*100、同心大小头DN150*100,该三个变径配件就是旧楼主管道连接新楼主管道的关键配件,海都大酒店现场负责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均签字确认,且盖章确认。(2)海都大酒店所谓的隐蔽工程、抽查论述那是自造逻辑,与国家法律相悖。(3)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在《关于消防施工问题的回复》中,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说明(见九江公司证据4-21与4-22):图纸设计管材、阀门应满足公称压力2.0MPA,消防所有管道安装、冲洗完毕均采用25MPA,试验压力试压,而现场采用的是1.6MA的管材、卡箍件、阀门。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答复是“按照甲方批价采购”;海都南侧室外消火栓的管应采用DN150,而现场实际采用的是DN110,新扩建工程大楼的图纸确实是DN150管,而现场确实也是DN150管,旧楼部分因当时没有设计图纸,按照旧楼原有钢管型号接引过来的,审计时将此工程按实结算。既然海都大酒店举证该证据,则该证据充分证实了有关材料采购的型号、现场的施工工作均是海都大酒店同意并指示的,且完全认可了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陈述新旧楼连接管道变径的事实,该证据也与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本次诉讼提供的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证明了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完全按照海都大酒店指示施工的事实。关于结算问题,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报审工程造价为12040728.87元,山东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8081880.54元,审减值远远大于5%。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当时根本不同意,但迫于海都酒店的强势地位,加之其总在编造拒付工程款的借口,在一审庭审中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无奈认可海都酒店提供的该严重偏低且损害自身利益的结算值。三、“海都大酒店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该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该说法不成立,合同自始有效。假设合同无效,也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质保期,所谓的无效赔偿更是无稽之谈。四、海都大酒店混淆了一个根本逻辑,即新旧楼连接部位的主管道就是DN100的,这还有鉴定的必要吗?材料采购、规格型号均是海都大酒店认可并批准的,现场施工也是按照其指令进行的,鉴定与图纸不符那也不是海都大酒店自行承担责任吗?一审法院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正是基于该案客观事实和站在海都大酒店成本角度,而没有同意启动鉴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海都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海都大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九江中船公司对海都大酒店消防设施工程进行修复、返工更换或支付维修费、返工费200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九江中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6日,海都大酒店(甲方)与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乙方,原名称为江西船用阀门厂长安消防技术工程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建筑名称为青岛海都大酒店改扩建工程,安装施工范围为青岛海都大酒店改扩建工程消防系统全部设备及安装,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应急广播系统,气体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喷淋及消火栓灭火系统(按青岛消防局审批通过的图纸内容)。开工日期:2010年3月1日,以建设单位开工令规定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3月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3700000元,付款方式:工程无预付款,按月工程完成形象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安装完成竣工付至85%,验收后结算完成付至95%,余款5%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第四条约定,施工方包工包料,发包方负责指定设备品牌及核定价格。合同第五条约定,以乙方出具的投标报价书为结算依据,若设备(材料)品牌、型号、价格经甲方认可调整,则该项造价进行相应调整;设备(材料)数量根据实际使用的数量据实结算。合同第八条约定,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以满足国家规范并通过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检测、经公安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为标准。合同第九条约定,保修期限:自消防工程检测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合同第九条约定,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支付合同款,每日按工程造价的0.3%向乙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修复;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修复,甲方应支付相应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电气检测、消防设施检测等行政收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验收费用。后海都大酒店与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名称变更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双方继续履行2010年4月6日签订的“青岛海都大酒店改扩建工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2月5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青公消验字[2013]第003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1、地上一、二层防火分区已按规范要求设置,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1.1条规定。2、消防电梯机房及其他部位已做防火分隔,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3.3.6条规定。3、消防电梯前室已设置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3.3.4条规定。4、避难层已按图纸施工完毕,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1.13条规定。5、室内消火栓水压充足,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年版)第7.4.6.2条规定。6、水泵接合器已设置明显标记,且供水测试情况正常。7、防火门上已粘贴消防产品身份标识,按照《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GA588-2005)判定为合格。8、机械防排烟系统运行正常。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要求,该工程复验合格。2013年12月12日,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将消防验收合格证原件交付海都大酒店。
2013年11月,海都大酒店向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发函,反映部分位置存在喷淋脱落、喷淋无盖、无烟感、手报松动、自救软管装反等问题,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确认处理。
2014年1月9日,海都大酒店向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提出漏电报警主机故障等问题。同日,海都大酒店工作人员确认漏电保护系统运行正常。
2014年1月11日,海都大酒店工作人员确认消火栓系统管网有水,系统正常;喷淋系统管网有水,系统正常;水箱液位显示器已修复,正常。
2015年5月30日,海都大酒店向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发出通知函,提出关于消防施工与设计不符的问题。2015年8月12日,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对上述问题做出回复,认为管道阀门严格按照海都大酒店指定品牌要求批价采购,施工符合消防规范及设计要求,并验收合格,实际决算是按照现场来审计的,施工时海都大酒店及监理认可。
2015年7月13日,海都大酒店工作人员确认,负一层消火栓闸阀已打开,无漏水;负一层喷淋闸阀已打开,无漏水。同日,海都大酒店工作人员确认,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对海都大酒店消防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充水,13:40左右开始检查管道和阀门并进行充水,截止到18:00左右,管道暂无漏水现象,稳压正常,消防水系统运行正常。
2016年6月8日,海都大酒店就工程施工与设计不符向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九江中船公司发出催告函。2016年6月13日,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对该催告函进行了回复,主要意见是:工程施工符合消防规范,并已验收合格,审计时也是按照现场实际情况审计的。验收合格后,质保期内问题已解决,质保期过后海都大酒店提出的问题我方也已配合技术指导。
涉案工程竣工后,海都大酒店委托山东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山东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出具《青岛海都大酒店改扩建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意见为审定工程造价为8081880.54元。审核报告注明: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最初不同意上述审核意见,后最终同意涉案工程总价按照上述报告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海都大酒店与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九江中船公司、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是否承担涉案工程的修复、更换或支付费用的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判定如下:
本案中,尽管海都大酒店曾多次向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发函提出整改要求,但也先后多次确认消防工程运行正常。现海都大酒店主张的实质问题是施工与设计不符。根据《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海都大酒店对于涉案工程所使用材料负责指定品牌与核定价格,海都大酒店对于相关的批价单也进行了盖章确认,涉案消防工程已于2013年2月5日通过了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验收,并交付海都大酒店使用。消防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也进行了据实结算。上述情况足以说明海都大酒店对工程选用的材质、规格、型号等是认可的。海都大酒店首次提出工程施工与设计不符是在2015年5月,此时距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经超过两年,超过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工程质保期。海都大酒店在质保期满后要求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就消防工程进行修复、返工更换或支付维修费、返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海都大酒店起诉时距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已达4年,工程的现状已难以反映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其要求启动质量鉴定,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海都大酒店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九江中船公司、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对工程进行修复、更换或支付维修费、返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都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海都大酒店负担。
二审期间,海都大酒店提交证据:
证据一:2010年3月11日《青岛海都大酒店消防工程报价书》一份,内含《青岛海都大酒店消防工程报价汇总表》一份。提供复印件、出示原件。证据来源: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证明内容:1、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在投标时预算的涉案工程造价是3766337.29元,合同签订时最终报价涉案工程造价是3700000元。海都大酒店有理由相信涉案工程造价大约是三四百万元,合同约定安装完成竣工付至85%,该处2013年2月5日竣工节点的工程进度款85%的计算基数应以合同价款3700000元为准,这才是计算工程进度款的依据,而不是原审判决书认定的用2017年6月23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的8081880.54元往前倒推。2013年2月5日工程竣工时,海都大酒店无法预见,也不能预见工程造价会超过合同价款的两三倍。况且,在施工过程中,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从没有将实际工程产值上报给海都大酒店审核,请求按工程实际产值比例拨付工程进度款。当时海都大酒店已经支付工程款3803160元,已经超过合同价款。因此,截至2013年2月5日竣工之日,海都大酒店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无任何拖欠,不存在欠付3066438.46元的事实,更不应当自2013年2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原判决第二项第一、二、三部分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部分违约金自2017年6月23日起算,因判决未生效,工程造价应扣除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审计咨询费、工期延误违约金、质量缺陷赔偿等费用还没有扣除,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造价不等同于最终结算值。因此,本案判决未生效,双方的结算至今未完成,付款条件不成就,海都大酒店不应支付第四部分违约金。
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付款方式是按照形象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也就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款的70%来支付进度款,并不是海都大酒店所称的按照合同价款的比例来支付进度款。一审法院结合该条款的约定,依法判令海都大酒店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二、消防局审批的设计图纸、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绘制的竣工图纸各一份。均提供复印件、出示原件。证明内容:1、设计图纸要求室外消火栓环状管网是DN150,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现场实际施工过程中更换成DN110,但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绘制竣工图时却弄虚做假,依旧画成DN150。2、该图纸证明海都大酒店陈述“因原告施工的是B座,A座管道的水管是DN110,为了两座楼连接便利,被告要求使用DN110管”纯属捏造、无稽之谈。事实是,A、B两座楼的消防系统是相互独立的,没有连接,各自闭合,各自成体系。3、关于室内消火栓系统的阀门、卡箍件、管材,设计图纸要求不低于2.0MPa,但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实际安装的很多都更换为1.6MPa,市场上的这些材料有两种规格,1.6和2.5MPa,要想满足设计图纸2.0MPa的要求,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应该安装2.5MPa的,但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实际把其中的很大一部分2.5换成1.6MPa的。
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按照材料采购有关规格型号均由海都大酒店盖章签字,施工过程也是由海都大酒店和监理共同监督施工,并且该工程经过公安消防验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材料型号与设计图纸不符的视频资料、照片。证明内容: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不严格按照消防局审批的设计图纸施工,擅自将消防供水主管道的室外消火栓环状管网DN150更换成DN110,阀门、卡箍件公称压力2.5MPa更换成1.6MPa等材料规格,偷梁换柱、偷工减料等行为。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对该视频资料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消防相关法律法规,摘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4、《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5、《山东省消防条例》;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23条“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之规定。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单独签订的合同无效。
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保修期2年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律法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0)苏民终字第018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润光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证明,建设工程即使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但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法院依旧可以启动工程质量问题司法鉴定。
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海都大酒店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海都大酒店改扩建消防工程质量问题及材料选用与图纸是否相符进行鉴定,并申请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系九江中船公司在青岛设立的分公司,九江中船公司接受九江中船公司的委托与授权,在青岛地区开展消防设备销售、消防建筑施工与服务等项业务。九江中船公司具有消防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安全施工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因此,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与海都大酒店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根据《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负责施工的部位系新建酒店大楼,而旧大楼消防主管道的管径为DN100,而新大楼的消防主管道管径为DN150,新旧大楼中间的串联主管道的管径为DN100。根据合同约定,海都大酒店对于涉案工程所使用材料负责指定品牌与核定价格,实际施工中,海都大酒店对于相关的批价单也进行了盖章确认。因此,即使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施工的管道部分为DN100及阀门、卡箍件公称压力未1.6MPa等材料规格,该材料的选购也是经过海都大酒店签字认可的,且使用DN100管道及阀门、卡箍件公称压力为1.6MPa,也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涉案消防工程已于2013年2月5日通过了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验收,并交付海都大酒店使用,且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亦认可新旧楼连接部位的主管道就是DN100,双方结算也是按照主管道管径DN100的价格结算的,故对海都大酒店提交质量鉴定及现场勘查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涉案消防工程已于2013年2月5日通过了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验收,并交付海都大酒店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海都大酒店发现问题,九江中船青岛分公司派人进行维修。根据一审查明,经维修后,海都大酒店工作人员均已确认正常。海都大酒店首次提出工程施工与设计不符是在2015年5月,此时距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经超过两年,超过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工程质保期。且消防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也进行了据实结算。现海都大酒店在质保期满后要求被告就消防工程进行修复、返工更换或支付维修费、返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青岛海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青岛海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庆光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