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玉山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新康隆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87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玉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70号国际名都。
法定代表人:邱丙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耀,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津,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康隆机械厂,住所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邢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孙承豪,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霞,女,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系孙承豪之妻,住山东省即墨市。
上诉人青岛玉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康隆机械厂(以下简称新康隆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康隆厂应返还525801.4元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新康隆厂未提供证据证实有理由占有该款,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玉山公司提供13份银行转账凭证支付货款1204324元,双方对账,新康隆厂发货金额仅678522.6元,差额为525801.4元。新康隆厂主张应扣除库存货物及半成品,但对数量价值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玉山公司多次要求现场核对数量及质量,均遭拒绝;庭审中有要求,并提交书面申请,又遭拒绝,原审法院不判决返还货款显属不当。新康隆厂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货物是不争的事实,玉山公司有权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双方11份合同,新康隆厂完全履行但迟延交货为2份,至今部分履行或完全未履行合同多达9份,全部11份合同均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货物。原审法院认为原合同履行期满后,又支付货款,就是玉山公司放弃要求新康隆厂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合同均有预付定金条款,新康隆厂以原材料涨价、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多付预付款,否则不予发货。从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可看出,KINSL15182、KINSL15190、KINSL15204三份合同直到2015年9月份才部分交付,迟延交付近半年。KINSL1510-1-4、KINSL15176、KINSL15221、KINSL15378四份合同完全拒不履行,因此虽在约定交货期满后仍支付了部分货款,该行为应当是要求新康隆厂继续履行合同,但绝不是放弃主张违约责任。玉山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新康隆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推断于法无据。
新康隆厂辩称,不认可玉山公司的上诉,证据不充分,伪造事实,违反合同规定。
玉山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康隆厂支付预付货款522641元及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新康隆厂支付违约金297500.2元;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新康隆厂和玉山公司自2015年1月-2015年9月期间先后签订了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1、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编号KINSL1501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主要事项如下:其中图纸编号为20480402预镀锌管(最小镀锌厚度30微),数量360支,单件重量56千克,每件305元,价格109800元。图纸编号20480402W预镀锌管(最小镀锌厚度30微),数量60支,单件重量51千克,每件277元,价格16620元。合同总标的126420元。合同约定2015年2月11日前交货。付款方式预付20%定金,凭增值税发票,发货提单日期后30天电汇货款。2、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编号KINSL1501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主要事项:其中图纸编号17000080G预镀锌管,数量10支。图纸编号10500210预镀锌管,数量20支,图纸编号10500203U预镀锌管,数量10支。图纸编号10500204U预镀锌管,数量10支,图纸编号10500205U预镀锌管,数量10支。合同总标的14082.6元。合同约定2015年3月5日前交货。上述两份合同双方均认可已经履行完毕。
3、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编号KINSL1501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主要事项:其中图纸编号21200005预镀锌管(最小镀锌厚度30微),数量400支,单件重量48.6千克,每件270元,价格108000元。图纸编号10500206U预镀锌管(最小镀锌厚度30微),数量10支,单件重量8.99千克,每件53.9元,价格539元。图纸编号10500207U预镀锌管,数量10支,单件重量7.62千克,每件45.7元,价格457元。图纸编号10500208U预镀锌管,数量10支,单件重量16.27千克,每件97.6元,价格976元。合同总标的114472元。合同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交货。由玉山公司负责提货。付款方式为预付20%定金,凭增值税发票,发货提单日期后30天电汇货款。合同约定新康隆厂迟延交货在10日内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新康隆厂承担,超过15日,玉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新康隆厂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玉山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支付货款,如买方延迟付款在10日内,所造成的损失由买方承担;如迟延超过15日,新康隆厂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玉山公司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
4、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编号KINSL1501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主要事项:其中图纸编号11000240预镀锌管,数量400支,单件重量10.75千克,每件51元,价格20400元。图纸编号11000241预镀锌管,数量400支,单件重量7.52千克,每件35.1元,价格14040元。图纸编号11000242预镀锌管,数量400支,单件重量6.47千克,每件31.2元,数量600支,价格18720元。合同总标的53160元。由玉山公司负责提货。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5日前。付款方式为发货提单日期30天后,凭增值税发票,电汇清余款。合同约定新康隆厂迟延交货在10日内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新康隆厂承担,超过15日,玉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新康隆厂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玉山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支付货款,如买方延迟付款在10日内,所造成的损失由买方承担;如迟延超过15日,新康隆厂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玉山公司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
5、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编号KINSL1513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主要事项:其中图纸编号20480402预镀锌管,数量1440支,单件重量56千克,每件305元,价格439200元。图纸编号20480402W预镀锌管,数量240支,单件重量51千克,每件277元,价格66480元.合同总标的505680元。合同约定2015年4月15日前交货。由新康隆厂负责将货物运送至玉山公司指定仓库并承担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凭增值税发票,发货提单日期30天后电汇。合同约定新康隆厂迟延交货在10日内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新康隆厂承担,超过15日,玉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新康隆厂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玉山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支付货款,如买方延迟付款在10日内,所造成的损失由买方承担;如迟延超过15日,新康隆厂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玉山公司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
6、2015年4月1日签订了编号KINSL15176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主要事项:其中图纸编号112011008HDG黑管热浸锌,数量60支,单件重量28.1千克,每件225元,价格13500元。图纸编号112011008Pre-Galv预镀锌管喷锌,数量70支,单件重量28.1千克,每件156元,价格10920元。图纸编号12001100-GBPre-Galv预镀锌管喷锌,数量70支,单件重量23.1千克,每件145元,价格10150元。图纸编号20480402HDG黑管热浸锌,数量43支,单件重量56千克,每件442元。图纸编号20402100HDG黑管热浸锌,数量43支,单件重量67.7千克,每件495元。图纸编号20608100HDG黑管热浸锌,数量43支,单件重量32.3千克,每件255元。合同总标的85826元。合同约定2015年4月20日前交货。由玉山公司自行提货并承担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发货提单日期30天后,凭增值税发票,电汇清余款。合同约定新康隆厂迟延交货在10日内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新康隆厂承担,超过15日,玉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新康隆厂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玉山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支付货款,如买方延迟付款在10日内,所造成的损失由买方承担;如迟延超过15日,新康隆厂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玉山公司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
7、2015年4月9日签订了编号KINSL1518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主要事项:其中图纸编号20480402预镀锌管,数量1080支,单件重量56千克,每件305元,价格329400元。图纸编号20480402W预镀锌管,数量180件,重量51千克,每件277元,价格19860元。图纸编号21200005预镀锌管,数量200件,重量49.57千克,每件270元,价格54000元。合同总标的43326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交货。由新康隆厂负责将货物运送至玉山公司指定仓库并承担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凭增值税发票,发货提单日期30天后电汇。合同约定新康隆厂迟延交货在10日内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新康隆厂承担,超过15日,玉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新康隆厂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玉山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支付货款,如买方延迟付款在10日内,所造成的损失由买方承担;如迟延超过15日,新康隆厂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玉山公司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
8、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编号KINSL1519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主要事项:其中图纸编号20906000-80预镀锌管,数量10支,单件重量42.28千克,每件261.5元,价格2615元。图纸编号20906050-80预镀锌管,数量10支,单件重量20.3千克,每件123.5元,价格1235元。图纸编号21001377预镀锌管,数量10支,单件重量52千克,每件213元,价格2130元。图纸编号23001000预镀锌管,数量50支,单件重量21.23千克,每件132.5元,价格6625元。图纸编号20907000-80预镀锌管,数量50支,单件重量72.7千克,每件415.5元,价格20775元。图纸编号20908000-80预镀锌管,数量10支,单件重量67.8千克,每件399.5元,价格3995元。图纸编号24500202预镀锌管,数量20支,单件重量29.15千克,每件168元,价格3360元。图纸编号24500203预镀锌管,数量20支,单件重量29.15千克,每件168元,价格3360元。图纸编号24500207热浸锌,数量20支,单件重量5.51千克,每件45.6元,价格912元。图纸编号24500215-1热浸锌,数量20支,单件重量0.19千克,每件1.55元,价格31元。图纸编号24500215-2热浸锌,数量20支,单件重量0.35千克,每件2.85元,价格57元。图纸编号24500213预镀锌管,数量20支,单件重量4.41千克,每件33.17元,价格663.4元。图纸编号24500209预镀锌管,数量20支,单件重量42.9千克,每件245.3元,价格4906元。图纸编号2450004预镀锌管,数量20支,单件重量7.56千克,每件45元,价格900元。图纸编号2450004预镀锌管,数量20支,单件重量27.65千克,每件159.5元,价格3190元。图纸编号24500210预镀锌管,数量20支,单件重量42.9千克,每件245.3元,价格4906元。图纸编号24500208预镀锌管,数量20支,单件重量6.6千克,每件58元,价格1160元。图纸编号20701000预镀锌管,数量1000支,单件重量0.42千克,每件2.1元,价格2100元。图纸编号24002000预镀锌管,数量100支,单件重量7.5千克,每件45元,价格4500元。图纸编号17013010-G预镀锌管,数量50支,单件重量43.1千克,每件280元,价格14000元。合同总标的81420.4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之前交货,由玉山公司自行提货并承担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发货提单日期30天后,凭增值税发票,电汇清余款。合同约定新康隆厂迟延交货在10日内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新康隆厂承担,超过15天,玉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新康隆厂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玉山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支付货款,如买方延迟付款在10日内,所造成的损失由买方承担;如迟延超过15日,新康隆厂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玉山公司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
9、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编号KINSL1520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主要事项:其中图纸编号20701000预镀锌管,数量1000支,单件重量0.42千克,每件2.1元,价格2100元。其中图纸编号20702000预镀锌管,数量2000支,单件重量0.88千克,每件3.25元,价格6500元。合同约定2015年5月7日之前交货,由玉山机司自行提货并承担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发货提单日期30天后,凭增值税发票,电汇清余款。合同约定新康隆厂迟延交货在10日内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新康隆厂承担,超过15天,玉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新康隆厂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玉山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支付货款,如买方延迟付款在10日内,所造成的损失由买方承担;如迟延超过15日,新康隆厂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玉山公司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
10、2015年5月8日签订了编号KINSL1522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主要事项:其中图纸编号19014000热浸锌管,数量100支,单件重量2.06千克,每件30元,价格3000元。图纸编号19012003热浸锌管,数量100支,单件重量1.5千克,每件19元,价格1900元。图纸编号19012002热浸锌管,数量100支,单件重量6.89千克,每件43元,价格4300元。图纸编号19012001热浸锌管,数量200支,单件重量6.76千克,每件42元,价格8400元。合同总标的额17600元。合同约定2015年5月25日之前交货,由玉山公司自行提货并承担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发货提单日期30天后,凭增值税发票,电汇清余款。合同约定新康隆厂迟延交货在10日内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新康隆厂承担,超过15天,玉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新康隆厂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玉山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支付货款,如买方延迟付款在10日内,所造成的损失由买方承担;如迟延超过15日,新康隆厂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玉山公司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
11、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编号KINSL1537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主要事项:其中图纸编号21200005热浸锌管,数量174支,总重量8625.18千克,合同总标的4698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预付定金20%,新康隆厂负责将货物运送至玉山公司指定仓库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约定新康隆厂迟延交货在10日内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新康隆厂承担,超过15天,玉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新康隆厂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玉山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支付货款,如买方延迟付款在10日内,所造成的损失由买方承担;如迟延超过15日,新康隆厂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玉山公司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上述11份合同总标的额1487500元。
原审法院又查,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1日,玉山公司共向新康隆厂汇货款13笔,金额共计1204324元,具体汇款明细如下:2015年1月13日汇款31000元、1月27日汇款40000元、3月24日汇款78690元、4月7日汇款120000元、4月10日汇款100000元。2015年5月13日汇款两笔,分别为100000元和50000元、5月27日汇款109334元、7月13日汇款200000元、7月17日汇款200000元、12月29日汇款50000元、2016年1月29日汇款80000元、2016年4月11日汇款45300元。
双方均认可所有合同项下的货物情况均未进行对账。11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情况,均不能提供收发货单据。为查明案情,经释明当事人同意庭后对所有合同项下的货物收发情况及库存对账,原审法院给予当事人足够时间进行对账,并要求在2017年11月24日前将11份合同履行、对账情况及双方要提交的证据提交法院,并告知逾期的责任后果。但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直至2017年12月3日,对货物情况进行了对账,双方签字盖章作出了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本司确认邱丙岗带来发票号项下:KINAUS-60066、20710、20716、发货日期提单日为准,共七个超高大柜。库存+原材料占厂房(500平方)(待测量)。库存放置时间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12月3日。”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情况,结合双方提交的涉案11份牛栏合同及玉山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五份对应的提单五份,查明:1、2015年1月15日KINSL15010合同项下货物交付情况:图纸编号20480402大牛栏360件,图纸编号20480402W小牛栏60件对应提单编号QDBNE846991及QDBNE1886454,对应发票号KINAUS-20678、20710已经于2015年4月8日货及付款全部履行完毕。
2、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KINSL15010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情况:图纸编号10500210,数量20支;图纸编号10500203U,数量10支;图纸编号10500204U,数量10支,图纸编号10500205U,数量10支。对应提单编号QDBNE1886454,对应发票号KINAUS-20710已于2015年4月8日货及货款全部履行完毕。
3、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KINSL15010合同项下货物交付情况:交付图纸编号10500206U,数量10支,每件53.9元,价格539元。图纸编号10500207U,数量10支,每件45.7元,价格457元,图纸编号10500208U,数量10支,每件97.6元,价格976元,共计总金额为6472元。对应提单编号QDBNE1886454,对应发票号KINAUS-20710。
4、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编号KINSL15010-1的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均未交付。
5、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编号KINSL15134号合同项下货物交付情况:图纸编号20480402预镀锌管2015年4月8日交付70件,2015年4月20日交付536件,2015年9月28日交付258件,共计交付864件,总金额263520元(864件×305)。图纸编号20480402W预镀锌管2015年4月20日交付60件,总金额16620元(60件×277元)。以上共计交付货物金额280140元。对应提单编号QDBNE1886454,QDBNE1896215、QDBNE2031095对应发票号KINAUS-20710、20716、20756。
6、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编号KINSL15176合同项下的货物均未交付。
7、2015年4月9日签订的编号KINSL15182合同项下货物交付情况:图纸编号20480402预镀锌管2015年9月28日交付172件,2016年4月20日交付258件,共计货物金额131150元(430件×305元)。图纸编号20480402W预镀锌管2015年9月28日交付64件,货物金额17728元(64件×277元)。图纸编号21200005预镀锌管2015年4月20日交付114件,2015年9月28日交付120件,共计交付货款金额63180元(234件×270元)。以上共计交付货物金额212058元。对应提单编号QDBNE1896215、QDBNE2031095、578529843,对应发票号KINAUS-20756、20716,60016。
8、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编号KINSL15190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情况:图纸编号20701000预镀锌管,2015年9月28日交付1000件,货物金额2100元(1000件×2.1元)。图纸编号24002000预镀锌管,2015年9月28日交付100件,共计4500元(100件×45元)。图纸编号20907000-80预镀锌管,2015年9月28日交付50件,共计20775元(50件×415.5元)。图纸编号23001000预镀锌管,2015年9月28日交付50件,共计6625元(50件×132.5元)。对应提单编号QDBNE2031095,对应发票号KINAUS-20756。
9、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KINSL15204合同项下货物交付情况:图纸编号20701000预镀锌管,2015年9月28日交付1000件,共计2100元(1000件×2.1元)。其中图纸编号20702000预镀锌管,2015年9月28日交付2000件,共计6500元(2000件×3.25元)。对应提单编号QDBNE2031095,对应发票号KINAUS-20756。
10、2015年5月8日签订的编号KINSL15221合同及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KINSL15378合同项下的货物均未交付。
综上,新康隆厂共交付货物的货款681772.6元。另外,新康隆厂已生产完毕的成品和半成品双方未进行最终对账,双方均认可库存+原材料占厂房(500平方)(待测量)。库存放置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12月3日。
原审法院再查,2016年4月份-11月份,新康隆厂就案涉库存向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丙岗等发送短信,要求其及时提货。
原审法院认为,新康隆厂和玉山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庭审中经审查,双方存在羊栏及牛栏等合同关系,在案涉11份牛栏合同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货物交付问题双方无交货明细单及11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交货均存在迟延情况。庭审中经释明并给予其双方充足时间对账,并要求当事人在2017年11月24日前将11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账情况及双方要提交的证据提交法院,并告知双方逾期的责任后果。但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直至2017年12月3日,双方对已经交付的货物情况进行了简要对账,但对于库存问题及库存数量双方仍未进行最终确认。依据双方现有证据,双方签订的11份牛栏加工合同对于交货时间前10份合同约定均在2015年5月25日之前,仅有最后一份标的额46980元的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前,而玉山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玉山公司向新康隆厂在2015年5月27日汇款109334元;2015年7月13日汇款200000元;2015年7月17日汇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汇款50000元;2016年1月29日汇款80000元;2016年4月11日汇款45300元。上述共计汇款684634元。玉山公司在明知新康隆厂逾期前提下,仍向新康隆厂支付货款,应视为对新康隆厂的延期交货予以认可。另外对于新康隆厂延期交货自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截止到起诉时,长达两年多的时间玉山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新康隆厂主张过权利,该情形有悖常理。对新康隆厂库存货物成品及半成品的对账,玉山公司亦存在故意不予对账的情形,导致新康隆厂的库存货物数量无法最终确认,从而导致对货物金额无法认定。综上,玉山公司要求新康隆厂返还货款52264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新康隆厂支付违约金297500.2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玉山机械有限公司对青岛新康隆机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20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01元,由玉山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新康隆厂提交在原审法院原审结束后双方对库存进行了核对证据,玉山公司签字确认的三张对账单;笔迹是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玉山公司称不让其验货,我都让玉山公司去核对货物了,怎么可能不让验货。欲证明现在库存的数量。玉山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部分不认可,仅仅在第三页有玉山公司的签字盖章,对前两页内容不认可。且第三页内容大部分核对均为约多少件,对货物数量并未具体。玉山公司也在当场提出要求对该部分货物的质量进行验货,但新康隆厂拒不配合。因核对库存的纸张系三张,只在第三页有双方的盖章及人员签名,在玉山公司对第一第二页真实性不认可情况下,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询问玉山公司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时,玉山公司主张“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1204324元,而被上诉人实际发货的金额是678522.6元,因此的差额是525801.4元”。新康隆厂主张“对方核对了我们的数额和半成品,对方说我不发货,那么我怎么产生的库存”。
询问为什么有货物未发出时,玉山公司主张“始终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按时发货,但通过一审的法庭调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实涉案的11份合同中被上诉人都没有按时发货,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发货,但被上诉人拒绝。之后被上诉人称希望即使超过了合同履行期限仍然要求上诉人收货,但又不提供货物,符合货物质量标准的依据,甚至拒绝在交货前让上诉人看到货物,基于被上诉人的不按时发货及货物质量无法保证的前提,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包括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要求到现场,但被上诉人始终不配合,因此导致货物没有发”。
询问第三份合同履行情况、没有发货原因时,玉山公司主张“第三份合同应发货114472元,实际发货6472元”、“第一是对方迟延发货,第二是对方无法提供货物质量标准的依据”。新康隆厂主张“第三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发货的证据“现在没有。一审可能提交了”。
询问为什么第一份合同未履行完全继续签定合同时,玉山公司主张“因为上诉人是涉案货物的中间商,上诉人已经与国外的购货的客户签订了购货合同,在无法完成销货订单的情况下,只能继续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并提出因原材料价格上涨,资金流转困难,要求上诉人先行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上诉人为使合同继续履行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发货,并在无奈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其他合同”。新康隆厂主张“当时上诉人说国外的客户下单了,直接签订的,不涉及第一、二份合同的事情”。
询问双方对于成品和半成品有无约定、应该怎么处理时,玉山公司主张“没有约定。我们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成品和半成品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新康隆厂主张“没有约定。所以的货物都是上诉人的,提交顺序清点库存的明细,上面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代理人的签字。证明上诉人是承认我工厂内的成品的数量”。
询问提货是怎么约定的、货物是否延期时,玉山公司主张“他们货物备好后,我们集装箱去被上诉人厂装货,之后装船发往国外客户”、“从第一批发货就开始延期”、“不认可。如果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而上诉人又支付了货款,上诉人不可能不去提货,不符合逻辑”。新康隆厂主张“是上诉人告诉我国外客户要求延期,我们有电话信息和微信相互联系的”。
最后,玉山公司主张“一审中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13笔共计1204324元予以认可,但其他事实有异议。1、本案中上诉人已付货款和被上诉人已交货货物的货款均是明确的,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应当返还差额和相应利息。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逾期的情况下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应视为对被上诉人延期交货予以认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中认定的双方在2017年12月3日对帐,被上诉人认可货物的发货日期以提单日为准,根据提单记载有9份未履行,其他均迟延履行。3、对于一审判决中关于被上诉人的库存成品和半成品的认定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存在故意不对帐的情况,导致无法确定货物的数量。货物都在被上诉人的仓库内,此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库存数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去被上诉人处核对库存数量均遭到拒绝,因此本案未确定库存数量的原因不在上诉人一方”。新康隆厂主张“同一审的意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玉山公司与新康隆厂陆续签订11份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货物交付问题没有交货明细单及11份合同项下货物均存在迟延情况。双方合同虽约定了具体的货物交付时间,但前几份合同约定由玉山公司自行提货,后几份合同约定新康隆厂送到玉山公司指定的仓库,但玉山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向新康隆厂提货而新康隆厂未加工完毕,或者向新康隆厂指定了送货的地点、时间。而真正的交付货物系新康隆厂将货物装柜,以提单日作为发货日期,但不能因此认定比合同约定日期迟延交货系由于新康隆厂原因造成的。另新康隆厂还有部分已加工完毕的成品和半成品堆放在新康隆厂的仓库里,在2016年4月份-11月份,新康隆厂就案涉库存向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丙岗等发送短信,要求其及时提货,玉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如何处理。在双方未约定该部分成品与半成品产生的成本或损失由何人承担,双方至今也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且成品和半成品的种类和数量至今未清点清楚情况下,原审法院不支持玉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玉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1元,由上诉人玉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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