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豪雅光电子有限公司、张钦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52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豪雅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俊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轩,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钦楼,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豪雅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光电子公司)与上诉人张钦楼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5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雅光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姬晓轩,上诉人张钦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雅光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58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豪雅光电子公司不向张钦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06.8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钦楼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l、豪雅光电子公司对工作进行调整是根据市场变化而作出的正常管理措施。张钦楼在公司从事的岗位为“庶务”,在续签合同中,经双方协商,张钦楼的岗位被明确为“一般岗位”。因受国际经济环境的影响,豪雅光电子公司为拯救公司业绩下滑的局面,被迫采取部门合并、工作岗位调整的整合措施,并明确规定了工作调整必须是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范围内的正常工作调动,且对因此而调整工作的员工采取调动不调薪的措施。豪雅光电子公司的工作调整完全是正常管理的需要,并没有损害职工利益。2、豪雅光电子公司将张钦楼所在的庶务岗位取消,该工作岗位不存在,所以豪雅光电子公司将张钦楼调整至另一“一般岗位”,豪雅光电子公司对张钦楼的岗位调动是在劳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正常工作安排,根本并没有变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这种工作调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调岗”,就本案而言,不管双方当事人称谓如何,都改变不了真实事实的内容和性质。3、一审判决认定“张钦楼自8月7日开始打卡进入公司后在厂区内随处闲逛,不从事任何工作,还随意进入与其无关的车间,影响到在职员工的正常工作,是豪雅光电子公司的单方说法,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对张钦楼的上述行为,在豪雅光电子公司人事部门人员与张钦楼之间的录音当中提到过,张钦楼也承认该事实。并且豪雅光电子公司开除张钦楼的主要理由还有一个,就是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而不到岗工作,连续二次记大过所以开除,对此是有劳动守则作为依据的,所以,豪雅光电子公司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合法解除。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豪雅光电子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更是错误。本案中,张钦楼拒不服从豪雅光电子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范围内的正常工作调动,不到新岗位就职,因说服教育无效,豪雅光电子公司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不得不依据违纪事实及公司《劳动守则》规定先后分别给予二次记大过警告。但张钦楼仍不予改正,在豪雅光电子公司职工中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豪雅光电子公司依据张钦楼违纪事实,按照《劳动守则》给予开除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由于豪雅光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张钦楼违纪不服从管理在先而导致合同解除,所以,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0条认定违法解除合同也是错误的。对此,该案的仲裁裁决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即豪雅光电子公司是合法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给予改判,支持豪雅光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钦楼辩称,一、豪雅光电子公司未经与张钦楼协商,随意调整张钦楼工作岗位,属于恶意调岗而非正常行使用工自主权,且在张钦楼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张钦楼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张钦楼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豪雅光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根据张钦楼的上诉请求予以依法改判。
张钦楼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豪雅光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钦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63613.6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豪雅光电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已查明,2017年8月7日,豪雅光电子公司对张钦楼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将张钦楼的工作岗位由原办公室管理岗位调整为车间一线的进料检查岗位,但张钦楼不同意。豪雅光电子公司调整张钦楼的工作岗位,应当与张钦楼协商一致,并与张钦楼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在张钦楼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豪雅光电子公司单方面变更张钦楼的工作岗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豪雅光电子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也已明确认定,豪雅光电子公司解除与张钦楼的劳动合同违法。另外,劳动争议案件虽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不论哪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均应对整个案件进行重新全面审查。本案中,法院在对劳动仲裁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的过程中,已经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事实予以认定,既然法院已经认定豪雅光电子公司解除与张钦楼的劳动合同违法,那么法院就应当直接判决豪雅光电子公司向张钦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劳动仲裁裁决豪雅光电子公司向张钦楼支付经济补偿金,张钦楼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认可,该认定欠缺法律依据。
豪雅光电子公司答辩称,一、豪雅光电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单位《劳动守则》的规定,合法解除与张钦楼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向张钦楼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二、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经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豪雅光电子公司向张钦楼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张钦楼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张钦楼二审上诉无权要求豪雅光电子公司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张钦楼的上诉请求。
豪雅光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豪雅光电子公司不向张钦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06.83元;2.诉讼费用由张钦楼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钦楼于2010年5月12日开始到豪雅光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张钦楼的工作岗位是“庶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三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约定的张钦楼工作岗位为“一般”。豪雅光电子公司提供的《人员移籍表》显示,张钦楼实际从事的工作岗位为“总务一般”,2017年7月15日,豪雅光电子公司要求调整张钦楼的工作岗位,将张钦楼的现工作岗位调整为生产工作岗位,张钦楼不同意调岗。2017年7月21日,豪雅光电子公司单方面将张钦楼的工位岗位由“总务一般”调整为“制造一般。”2017年8月16日,豪雅光电子公司解除了与张钦楼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张钦楼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公司安排。而且,自8月7日开始,其打卡进入公司后,在厂区内随处闲逛,不从事任何工作,还随意进入与其无关的车间,影响到在职员工的正常工作”。张钦楼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40.91元/月。
2、张钦楼于2017年8月31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豪雅光电子公司支付张钦楼高温补贴3750元;2.豪雅光电子公司支付张钦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935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20734号裁决书,裁决:一、豪雅光电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钦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06.83元;二、驳回张钦楼的其他仲裁请求。豪雅光电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豪雅光电子公司解除与张钦楼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35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豪雅光电子公司调整张钦楼的工作岗位应当与张钦楼协商一致,并与张钦楼签署书面的变更协议,在张钦楼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豪雅光电子公司单方面变更张钦楼的工作岗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豪雅光电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张钦楼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豪雅光电子公司还称“张钦楼自8月7日开始,其打卡进入公司后,在厂区内随处闲逛,不从事任何工作,还随意进入与其无关的车间,影响到在职员工的正常工作”,但这仅系豪雅光电子公司的单方说法,豪雅光电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钦楼有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豪雅光电子公司解除与张钦楼的劳动合同违法,但劳动仲裁裁决豪雅光电子公司向张钦楼支付经济补偿金,张钦楼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认可。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豪雅光电子公司所讲“公司业绩出现下滑而被迫采取部门合并、调整的整合措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因此,如果豪雅光电子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提供张钦楼原有的工作岗位,在无法与张钦楼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豪雅光电子公司解除与张钦楼的劳动合同,豪雅光电子公司也应当支付张钦楼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豪雅光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豪雅光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钦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06.83元;三、驳回张钦楼的其它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豪雅光电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豪雅光电子公司与张钦楼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一般岗位”,豪雅光电子公司因生产需要对部门进行调整,张钦楼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也为“一般岗位”,但在豪雅光电子公司与张钦楼未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豪雅光电子公司解除与张钦楼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豪雅光电子公司应当支付张钦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豪雅光电子公司以“张钦楼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公司安排。而且,自8月7日开始,其打卡进入公司后,在厂区内随处闲逛,不从事任何工作,还随意进入与其无关的车间,影响到在职员工的正常工作”为由,解除与张钦楼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张钦楼上诉请求判令豪雅光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诉讼,本院二审不予审查。一审判决认定豪雅光电子公司违法解除与张钦楼劳动合同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豪雅光电子有限公司和张钦楼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豪雅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元,张钦楼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庆光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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