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18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祖望,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平度市,现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斋,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现住平度市。
原审被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永昌路1号。
主要负责人:曹雅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祖望,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诉人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斋、原审被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刘某某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被裁定驳回后又虚构住址在另一法院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未审查识破,程序违法,应当直接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侦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也无法认定刘某某是在“中高名人国际花园”工地受伤,二审法院应当撤销改判;李某某与南通分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就李某某对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判决未区分认定刘某某、李某某各自的过错责任错误,上诉人与南通分公司对刘某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而非城镇标准。
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
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辩称,同意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李某某未答辩。
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某主张在上诉人工地受伤证据不足;原审按城镇标准判决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发包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是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其经营范围,其有权在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范围内为总公司承接相关工程。
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辩称,同意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某某未答辩。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8282.98元,后增加为41887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南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汉文、李某某安排原告到位于被告中高公司开发的“中高名人国际花园”工地焊接安装钢结构,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因旁边装玻璃的架子没固定好,歪倒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将原告及被告李某某砸伤,伤后由被告李汉文等送原告和李某某一起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又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被告李汉文经办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除医疗费外,该事故还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住院补助1400元、护理费15750元、误工费53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8629.0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18879.08元。原告受雇于南通分公司,在工作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中高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南通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总公司被告沈潍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4日,平度琴辉公司肖某招用刘某某到公司从事钢结构焊接安装工作,刘某某与肖某相识。2015年6月23日肖某通知刘某某到公司与李汉文协商安装焊接工程之事,双方商定每天200元报酬后,第二天刘某某即到被告“中高国际名人花园”工地从事地下车库出入口通道钢结构焊接安装工作。至9月1日,期间除6月25号下雨、7月23下雨、8月2号停工、8月6号、8月7号、8月26号下雨未出工外,其他均出勤。之后又到琴辉公司青岛工地安装工作过,2015年12月8日又回“中高国际名人花园”工地继续焊接安装地下车库出入口钢结构工程,工作期间由李某某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李汉文负责技术指导。2016年1月20日,在“中高名人国际花园”工地焊接安装地下车库出入口通道钢结构时,旁边装玻璃的架子歪倒将李某某和刘某某砸伤,两人受伤后即被李汉文用车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抢救治疗,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14点16分。李建民由于伤势较轻,在急诊室做了简单处理,刘某某伤势严重于当日15时56分转入骨一科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骶骨骨折,2.左侧趾骨上下支骨骨折,3.软组织挫伤,4.腹痛原因?2016年1月24日原告又转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腰椎峡部裂,2.左趾骨骨折,3.坠积性××,4.胸腔积液,5.骨盆骨折,6.骶骨骨折。住院期间花医疗费由李汉文经手支付。本院根据被告南通分公司的申请,委托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做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的脊柱损伤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12000元。3.刘某某目前不需要护理依赖。另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中高公司与被告南通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工程内容:被告南通分公司为被告中高公司施工建设“中高名人国际花园”工程的PVC门窗(外绿内白)、汽车坡道、通风口、采光井钢结构,附有综合单价一览表,同时还约定开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等条款。刘某某之父刘洪良,1947年2月27日生,母亲孙付娥1957年5月8日生,其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长子刘某某,次子刘建建;刘某某与妻子何明珍于2001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刘凯,再查明青岛市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76元,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5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和单位不得侵害。被告李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的焦点一、原告是否是在被告南通分公司和被告李某某施工的平度“中高名人国际花园”工地受伤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李某某的录音、原告与李汉文的录音、原告提交的记工明细、证人肖某和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南通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汉文经手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南通分公司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是在被告南通分公司和被告李某某施工的平度“中高名人国际花园”工地受伤。焦点二、关于原告的用工主体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民)一同受伤入院治疗记录,李汉文经手支付医疗费,李某某支付工资报酬,录音记录,承包工程合同,证人肖某和证人张某的证言,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是由李某某为原告发放工资每天200元及当事人具体详实的陈述,特别是原告的出工原始工作日志,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李某某是原告的雇主,且在法院两次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之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受李某某雇佣,在从事平度“中高名人国际花园”工地施工活动中受伤这一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地下车库及出入口通道设施属于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其建造属于建设工程范畴。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被告南通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属《加工承揽合同》,不需要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通分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李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南通分公司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高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与被告南通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被告南通分公司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中高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分公司,而且实质施工单位也是南通分公司,被告中高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与被告南通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南通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沈潍公司承担。焦点三、原告虽然户籍原登记为农村户口,但是所在的村已被区划为城市街道办事处,原告自2013年起常年在城市从事电焊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是靠城镇打工收入,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住院生活补助1400元(14天×100元/天)=14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为7500(75天×100元/天=7500元),误工费49717.36元(308天×161.42元/天=49717.36)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病历及原告受伤部位和损伤程度,原告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12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07574.4元(47176×20年×22%=207574.4元),被扶养人原告之父生活费30569元/年×11年×22%÷2人=36988.49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生活费30569元/年×20年×22%÷2人=67251.8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子生活费30569元/年×3年×22%÷2=10087.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4328.08元,后续治疗费酌定11000元,综上合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97919.84元。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97919.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平度市李园街道前小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及经办人该村文书说明一份,欲证明刘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不以在家务农为主要收入,常年在城镇打工,其家庭收入主要来自于城镇打工收入。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共同质证称,首先,从证据形式上来说被上诉人已过举证期限。其次,上诉人不认可证明里面的内容,因为刘某某在该村委会里面生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利害关系。再者,证明里也仅仅是说靠打工为主,并没有具体的证明在哪里打工,打工了多长时间,从事的是什么工作,而且证明里还说平时还要回家农收,再次证明被上诉人的务农身份,所以,该份证明恰自证刘某某的农民身份。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平度市怡萱裕祥肉食经营部负责人刘学暖进行了调查询问。刘学暖陈述:“我做猪肉批发,早晨会让刘某某干两个小时,六七点钟基本就干完了,尤其是忙的时间周末或者节假日我都会叫刘某某过来,刘某某大约在我这里干了最少四年了。一个月最少干半个月,周末或者节假日平时忙的时候都在。工资一天五六十块钱,现金支付”。对该调查笔录,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学暖与刘某某系兄弟,有利害关系,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笔录内容与刘某某主张其一直干建筑活相矛盾。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质证意见同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核实,刘学暖与刘某某确系堂兄弟关系,本院认为,鉴于两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本院对刘学暖所作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对刘某某受伤地点、赔偿标准、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受伤地点。根据庭审查明,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由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从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将其发包给李某某的事实。刘某某提交的其在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555号案件中提交的其亲属与李某某及李汉文的多次谈话录音,证明其在为李某某承包的涉案工程工作时受伤,李汉文将其送往医院并垫付部分医疗费。虽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不认可李汉文是其员工,但在其提交的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中,其单位经办人处有李汉文签字,本院对李汉文系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前述谈话录音及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555号案件中证人肖某、张某所作笔录,本院对刘某某系受李某某雇佣并在涉案工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虽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标准。刘某某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一家三口在该村有二亩七分地,其与妻子一直在外打工,家庭收入主要靠打工为主。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系该村文书,其在情况说明中陈述,该村人均土地少,仅靠土地根本不能维持生计,刘某某熟练掌握电焊技术,一直在外务工,主要家庭收入来源来自外出务工。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某某亦系在从事电焊工作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在城市从事电焊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是靠城镇打工收入,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可以认定刘某某系受李某某雇佣,在涉案工程中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刘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雇主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某某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没有安全防护的情况下在高处施工,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未对刘某某的过错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酌定刘某某自担3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系“中高国际名人花园”地下车库出入口通道钢结构焊接安装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地下车库及出入口通道设施属于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李某某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对其与李某某系加工承揽关系,且该工程不需要资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虽有为其总公司承接工程的经营项目,但该分公司自身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时,是以其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亦是由其组织施工,并非为其总公司承接项目,故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49717.36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75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28.0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综上合计为392719.8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李某某应承担277903.89元(392719.84×70%+3000),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李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对李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90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83元,减半收取3791.5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991.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137.5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4854元,被上诉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8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4362元,被上诉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8元,被上诉人青岛中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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