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鲁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柯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宫新生,男
上诉人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柯妤、原审第三人宫新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欧美房地产公司支付375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欧美房地产公司承担经济损失37500,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二项已判决欧美房地产公司支付周柯妤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再判决欧美房地产公司承担损失属于重复赔偿。一审未对周柯妤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认定损失数额为37500过高。周柯妤在购买涉案车库时了解实际情况,在欧美房地产公司账本上显示未出售的车库实际有可能被小区其他业主占有,一部分原因在于公司账本上显示的车库号大部分与实际在车库门上标注车库号不一致,另一部分原因在于车库被业主恶意占有。欧美房地产公司通过认真对账已将周柯妤购买的其他车库交付,欧美房地产公司明确意见为给周柯妤开据车库收条,让周柯妤自行核对车库信息,如有不符会更换收据。
周柯妤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返还房款及利息与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是并列关系,是针对一房二卖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不属于重复赔偿。欧美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倍房款损失过高,而周柯妤认为过低,因为到判决作出之时价格已经翻了数番。如果鉴定损失,现在车库价格为13万元左右,但是周柯妤不愿意选择鉴定,而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要求一倍房款的损失,于法有据。周柯妤一次付款购买10个车库,购买时认为欧美房地产公司出售的车库肯定不会有产权问题,所以没有对车库逐一查看核对,作为购买人不可能在明知购买车库被他人出资购买并占有的情况下仍然缴纳房款购房。欧美房地产公司应当清楚掌握出售车库情况,但是其在出售时隐瞒了真实情况,导致周柯妤购买了他人已经缴纳房款并占用的车库。后来周柯妤得知购买车库被第三方占用时,欧美房地产公司坚持说车库没有产权问题,让周柯妤自己要回车库,直到第三人提供了收据之后,周柯妤才明白受骗。
宫新生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宫新生已经全款支付了欧美房地产公司的车库款,并且现在占有使用车库。
周柯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周柯妤与欧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欧美房地产公司返还周柯妤购房款37500元,并负担自2013年1月16日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欧美房地产公司赔偿周柯妤经济损失3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柯妤提交欧美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一份,证实宫新生于2003年4月15日向欧美房地产公司缴纳了涉案车库款1万元,该车库至今一直由宫新生占有使用。欧美房地产公司及宫新生对周柯妤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欧美房地产公司虽然主张宫新生仅缴纳1万元订金,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尾款,已将车库收回,但根据收据的记载,1万元为全额车库款,且欧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已行使解除权,涉案车库现亦由宫新生占有使用。
一审诉讼过程中,周柯妤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欧美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8万元或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莱西市户房产一处及车牌号为鲁B×××××号机动车一辆作担保。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欧美房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存款8万元(账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周柯妤和欧美房地产公司达成了车库买卖协议,周柯妤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缴纳房款的义务,欧美房地产公司理应依约向周柯妤交付涉案车库。因欧美房地产公司在与周柯妤达成买卖车库协议之前,已经与第三人宫新生订立了买卖合同,且已经将涉案车库交付给宫新生占有使用,导致了周柯妤与欧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周柯妤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周柯妤和欧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关系;二、欧美房地产公司返还周柯妤37500元并支付以37500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欧美房地产公司支付周柯妤经济损失37500元。上述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58元,由欧美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案经查明,宫新生于2003年购买欧美房地产公司涉案车库并占有使用,欧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又将涉案车库出售给周柯妤且至今无法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周柯妤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上诉人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