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田庄镇张东村。
法定代表人刘增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斋,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鹏,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北京路79-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建松,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石成佐,平度顺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天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建松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刘建松系天恒公司职工。2015年9月14日早晨,刘建松驾驶二轮摩托车去公司上班,6时50分左右,当其行驶到平度市××宋路25KM处时,与沿大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致使刘建松右髋部及左小腿受伤,被送往青岛友谊整骨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胫前皮裂伤。
2016年9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接收证据材料清单。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接到通知书15日内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提交书面意见,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中止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双方送达。2018年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926号裁决书、(2017)鲁0283民651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62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人社局于2018年2月9日依职权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2018年3月7日,被告人社局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PD000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8年3月26日送达第三人,2018年3月27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8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自2015年9月14日起1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限内,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故本案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应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第三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超过1年的期限,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定程序。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PD000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恒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是工伤认定决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上述规定明确“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即应从原审第三人2015年9月14日发生事故当日起计算,到2016年9月13日满一年,该一年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原审第三人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认定工伤,超出一年的时间,被上诉人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审法院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建松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职工方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为1年,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期间起算规则进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对期间没有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也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可见,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当日不应计入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应当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应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原审第三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PD000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恒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