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27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
主要负责人:郑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马某某2755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马某某一审主张护理、误工时间过长。上诉人申请对马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的合理护理、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于法无据,马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也未提供完税凭证,所提供银行流水明细无法看出工资收入,误工费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马某某伤情,护理时间应按60天计算。
马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辩称,对于马某某的治疗情况我方不清楚。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3698.52元(医疗费572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护理费19635元、误工费16651.8元、交通费870元、车辆损失费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17时,原告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李沧区巨峰路南向北直行,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2月1日17时0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鲁B×××××号车沿巨峰路南向北行驶至事故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中崂路路口处,南向东转弯,适遇马某某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巨峰路南向北直行至此,鲁B×××××号车的右前侧与鲁B×××××号车的左前侧相接触,致马某某倒地受伤,二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鲁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未投保商业三者险。3.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至青岛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7天后,于2018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呼吸内科治疗喘憋,继续心理科治疗创伤后应激障碍,继续胸外科治疗肋骨骨折;2.避免过度负重,适当功能锻炼;3.避免外伤,预防再次骨折;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及肺栓塞;4.一周内专家门诊复诊,并指导进一步治疗;5.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4.诉讼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就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部分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陈某某支付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0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2000元,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八医门诊通用病历1份、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法院(2018)鲁0213民特85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出相关诉讼主张、计算方式及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57272.72元:提交通用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发票1张57272.72元、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57272.7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原告住院87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3.护理费19635元:提交陪护证明1份、护理费发票2份19635元、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花费。被告质证意见:对陪护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明无出具单位的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名,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陪护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其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220元/天无法律依据,标准过高。4.误工费变更为19200元:提交工商银行流水明细8页,主张其从原单位买断工龄后从事送外卖工作,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平均每个月的工资收入为5500元,受伤后无法工作;同意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按照每天16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期限120天,误工费应当为192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工商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明细中,并不能看出此系原告工资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0天过长,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交通费870元:主张住院87天,每天按照10元计算。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6.车辆损失费560元:该系被告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时定损的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本案侵权人陈某某与原告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意见,故本案仅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572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其中医疗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抵;其他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马某某达成调解意见,故本案不再处理。关于护理费19635元,该费用证据确实充分,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9200元,原告仅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看不出系其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不能提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情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法院酌情按照2017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年47176元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出院医嘱并参考误工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120天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误工费应为15509.92元(47176元÷365天×120天)。关于交通费8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该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560元,该数额系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护理费19635元、误工费15509.92元、交通费870元、车辆损失费560元,合计36574.92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36574.9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某某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工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6年11月-2017年4月参保单位名称和被上诉人马某某诉称发放工资的单位并不一致,而且后面是代缴的,不能证明银行明细为工资收入,且参保证明与付款单位也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护理时间及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被上诉人马某某一审时提交陪护证明、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护理时间及护理费损失。上诉人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对被上诉人马某某合理护理期限申请鉴定。经庭审查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7天。出院医嘱中有“继续呼吸内科治疗喘憋,继续心理科治疗创伤后应激障碍,继续胸外科治疗肋骨骨折”记载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马某某受伤情况及诊疗情况,前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马某某护理情况,无鉴定必要性,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一审时马某某为证明其从事快递工作提交的银行流水,及二审时其提交参保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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