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758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581号
原告:李某1,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坤,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蕾,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宋某某,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被告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坤、殷蕾和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出售款项2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2与被告宋某某于2005年11月21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四方区修水路3号3单元701户房产归被告李某2所有,将来由孩子继承。2011年1月9日,被告向青岛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贷款24万元并将该房产抵押。事后二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将房产出售后的全部房款首先还清李某2在银行贷款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剩余房款归双方儿子李某1所有。后该房产被法院拍卖,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出售剩余款项。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2未答辩。
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从上述房屋拍卖得款中还清李某2在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债务,剩余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2与被告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1,2005年11月21日李某2与宋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约定:“现有住房一处,地址四方区修水路3号3单元701户,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123327号归男方所有,将来由孩子继承,无其它财产纠纷。”2011年1月19日被告李某2向青岛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贷款24万元,用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保证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李某2未按期还款被青岛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起诉【(2013)南民初字第82047号】,该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被告李某2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84020120110000074”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截止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本金222744.14元、利息及罚息34812.2元。三、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22744.14元产生的相应利息。四、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律师代理费15278元。五、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公告费600元。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就被告李某2设立抵押物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因李某2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某2名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户房产”。期间二被告共同向农行市南支行写下承诺书,承诺将房产出售后的全部房款首先还清李某2在银行贷款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其次剩余房款归双方儿子李某1所有。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询(2014)南执字第10815号案件拍卖款偿还债务后余款为133722.34元,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冻结了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820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南执字第1081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二被告对于离婚时的共有房产在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履行协议。被告李某2将已约定应由原告继承的房产抵押贷款,之后无力还贷,其行为构成违约。现二被告共同写下承诺书,承诺将房产出售后的全部房款首先还清李某2在银行贷款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其次剩余房款归双方儿子李某1所有,该承诺应视为二被告对离婚协议书中对房产的处分约定变更后达成的新的合意,对此原告亦表示认可与接受,该承诺不涉及或损害他方利益,本院对该赠与效力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主张房屋出售款偿还债务后余额20万元归其所有,理由成立,但其主张的金额与证据不符,应予以纠正,实际金额为133722.3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认为,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将房产分给被告李某2,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宋某某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1给付房屋拍卖偿还债务后余款133722.34元。
二、驳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3892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洁
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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