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萍与薛克华、杨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22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22号
原告:高萍,女,1964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萧,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薛克华,男,1972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杨青,女,汉族,1980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博瑞心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号动漫产业园A座210A。
法定代表人:张勤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吉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层、32层、33层。
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
负责人:李松,职务:经理。
原告高萍与被告薛克华、杨青、青岛博瑞心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卢萧,被告薛克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租赁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914.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薛克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陈磊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载高萍)、杨青驾驶租赁公司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高萍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薛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损失我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直接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且我司诉前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予以扣减,本案无责车应承担11000元赔付责任,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薛克华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克华支付给原告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该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薛克华(户名:薛克华,账号:62×××0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定淮门大街支行),对于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杨青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杨青不负事故责任,我司认为应当由被告薛克华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先于赔偿,我司在其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且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共计1973元,误工费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认可2个月,共计3820元。发生事故时,被告杨青并未报案,要求杨青提供驾驶证和行车证。交通费过高,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我司认可300元。
被告杨青及租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02月20日,薛克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载李红梅)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至上行线657km处,遇陈磊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载高萍、高雷、郑娜),杨青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依次顺行在前,三车相撞,致三车损坏,李红梅、高萍、高雷、郑娜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薛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克华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
原告高萍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左第4、5、6、7),胸腔积液,于2018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6698.06元。
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书,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原告高萍放弃与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办理鉴定手续,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委托退回本院。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高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6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6000元(100×60天)、误工费10616.55元【(19364+12928)/年/365天×12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6914.61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误工费不予认可,未提交工作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且误工期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不予认可,未提交护理人收入减少证明,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不予认可;病假证明及出院医嘱不予认可。
被告薛克华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薛克华驾车载李红梅与陈磊驾车载高萍等三人及杨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6698.06元。
2、原告实际住院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100元(100元/天×31天)。
3、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处肋骨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4500元(100元/天×45天)。
4、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处肋骨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7962.41元【(19364元/年+12928元/年)÷365天×90天】。
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1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798.0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有责和无责限额总和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款8798.0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772.41元,没有超过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有责和无责限额总和121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11611.28元【110000元÷121000元×12772.4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61.13元【11000元÷121000元×12772.41元】。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611.28元,诉前已经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611.2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98.0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2161.13元。被告薛克华诉前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薛克华2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98.06元,并给付被告薛克华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11.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98.06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61.13元。
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应付款至原告(户名:高萍,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隐珠支行)。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薛克华2000元(户名:薛克华,账号:62×××0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定淮门大街支行)。
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300元(户名:高萍,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隐珠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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