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1-1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龙,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15日8时56分许,被告人王海龙驾驶鲁B×××××/鲁B×××××重型半挂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至背儿山路口右转弯,与同向的郭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郭某受伤、摩某,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海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被告人王海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接报案记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海龙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海龙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海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光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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